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瑋選任辯護人楊詠誼律師
張玉希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1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瑋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玖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柒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黃冠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43號、98年度湖簡字第3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冠瑋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瑋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宥任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宥任,共計2次。
㈡、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浩哲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洪英林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浩哲,共計3次;另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英林,共計6次(各次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販賣金額、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又各次收取之價金均未扣案)。
三、黃冠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9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
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上所述之各項罪刑確定在案(詳如事實欄一所載)。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經警方對黃冠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嗣於104年4月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冠瑋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各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共計
7.74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浩哲、洪英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本院審酌證人黃浩哲、洪英林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且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浩哲、洪英林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黃浩哲、洪英林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正面),然其並未主張或釋明前揭證人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證人黃浩哲、洪英林於本院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業如前述,已足保障本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是認證人黃浩哲、洪英林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反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末以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任2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811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第314頁、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5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卷二第4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宥任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4頁),並有證人陳宥任提出之3月份特定日期標註三角形之行事曆1紙、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04年3月2日、同年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52頁、第298頁至第299頁、本院卷一第220頁正面至第221頁正面),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準此,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任2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浩哲(3次)及證人洪英林(6次)部分:
訊據被告固就其於附表二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浩哲(編號1至3部分)及證人洪英林(編號4至9部分),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浩哲、洪英林之犯行,辯稱:我有跟黃浩哲、洪英林說我的成本價是多少,都是看黃浩哲、洪英林身上有多少錢就給我多少,沒有賺他們錢,我都是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交易毒品給黃浩哲及洪英林,因為覺得還要分裝很麻煩,所以會賠本賣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係以向上游購入毒品之原價或是低於原價之價格交易毒品予證人黃浩哲、洪英林,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表二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浩哲(編號1至3部分)及證人洪英林(編號4至9部分),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第78頁正面至第7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40頁正面),核與證人黃浩哲、洪英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325頁至第326頁、本院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卷二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10頁反面),復有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本院審酌證人黃浩哲、洪英林與被告均無恩仇怨隙,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且證人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意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各次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自均當據實陳述,衡情其等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黃浩哲、洪英林之通話內容乙節,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92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74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13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正面至第217頁正面、第220頁正面至第223頁正面,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卷頁均詳見附表二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欄所示),佐以證人黃浩哲、洪英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其等所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過程等交易情節,均具體明確,而就交易金額及與被告通話之內容解釋等各部分,亦與毒品交易常情並不相違,所證復與卷存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被告供述內容相互吻合,足徵證人黃浩哲、洪英林上開證述內容,堪值信實,被告及證人2人確有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毒品及金錢對價之事實,應屬非虛。
㈡、被告就其於附表二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浩哲,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乙節,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辯稱:這次黃浩哲應該沒有來,因為沒有黃浩哲打電話跟我說他到了的通聯譯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第78頁反面)。然證人黃浩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104年3月10日我與被告應該有碰面,這次我拿500元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是到石牌商城檳榔攤找被告,我沒有打電話跟被告說我到了,因為我們有個默契,有時候到附近看到被告在那等我,就不用再打電話。以我跟被告間的來往模式,兩人碰面之前未必再以電話確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第
326頁、本院卷二第5頁正反面、第6頁反面至第7頁),被告復於本院104年12月29日審理時改口供稱:回去回想後,確認該日有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浩哲,並收取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第40頁正面),足見被告先前一度之辯解委無可採,其於104年3月10日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浩哲,並收取500元對價之事實,實堪確定。
㈢、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證人黃浩哲雖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一度證稱:104年2月27日我向家人拿足1,000元後,沒有跟被告聯絡說要改成購買1,000元,因為那時我想還有欠被告錢,要順便還被告 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然經本院提示證人黃浩哲之偵訊筆錄並質以何次所述方為實在後,證人黃浩哲旋改口證稱:關於我與被告之交易數量及金額,應該都是像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這麼久以前的事情,真的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參諸證人黃浩哲就其與被告於104年2月27日之交易金額乙節,於104年4月9日及104年6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一致證稱:我一開始打電話跟被告說要買500元(即半張)之安非他命,並且告訴他我的機車壞了,所以跟他約在離我家比較近的石牌路上的超商,後來我就出門到超商等他。被告過沒多久就到了,直接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給被告1,000元。一開始打電話的時候,我只有500元,後來我跟家人拿錢,所以實際跟被告見面時,就跟被告買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4頁、第325頁),足見證人黃浩哲於檢察官訊問時,自始未提及與被告有何金錢債務關係,且明確證稱交付予被告之1,000元即為該次購毒之對價。本院酌以證人黃浩哲於偵查時之證述,近於實際交易時點,記憶較為深刻,且其所為前揭證述,係檢察官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予其閱覽後,經其回憶當時情景所為,所述情節具體明確,復與常理無違,益證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與事實相符,證人黃浩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該次要順便還被告錢云云,顯係受到被告在法庭上之影響,而為迴護被告之詞,難以遽信。 況佐 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對證人黃浩哲究竟給付多少金錢對價印象模糊,然其交付之毒品成本為1,000元,其都是以成本價賣給證人黃浩哲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益見證人黃浩哲於104年2月27日確係交付1,000元予被告作為該次買受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對價,應可認定。
㈣、另就附表二編號4至9部分,證人洪英林固於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詰問時一度證稱:104年3月9日我沒有用1,000元跟被告購買毒品,那天是去還被告錢,譯文中稱「1」,係指我要還被告錢的意思;104年3月11日我沒有跟被告買毒品,也是去還被告錢,因為我過去都會順便幫被告帶便當,譯文中所述是問被告要不要檳榔;104年3月12日我沒有向被告買毒品,只有買星辰儲值卡;104年3月15日我於譯文中稱「阿100,到了打給你」是要還被告1,000元;104年
3月16日譯文中表示「我先拿50給你,晚上或明天拿50給你」是還被告錢,50是指500元;該次譯文中被告表示「不是阿,我給你的,你可以給人3次耶」,應該是被告問我為什麼還他錢要分成3次。我只有104年3月3日那次有跟被告買毒品,該次有交易成功,被告有給我毒品,我有給他錢。我欠被告4、5千元,跟被告借錢是因為我失業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正面至第104頁反面)。惟經檢察官當庭提示證人洪英林之偵訊筆錄,並質之前後所述究以何者為實在後,證人洪英林即改口證稱:有些事情我忘記了,應該是以在檢察官訊問時供述為準,時間過那麼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復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
9所示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交易金額,及其與被告間之通聯譯文確為其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正面至第109頁正面),並明確證稱:今日作證時所述有積欠被告4、5千元之事確屬實,但我除了積欠被告上開借款,之後有還部分款項外,還有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方才於辯護人詰問時所稱各該日期是要還被告金錢是不實在的,實際上各該日期均是給付被告金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09頁正面)。參諸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其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英林,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對價等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反面、第78頁正面),足見證人洪英林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於辯護人詰問時所述,應為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屬實,而應以其嗣後所稱與被告供述相符之證述為可信,是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至9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英林,並收取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錢等事實,應為真正。
㈤、就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金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浩哲、洪英林,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查:
1.細觀被告就其與證人黃浩哲、洪英林間之交易模式,於警詢
時先稱:洪英林都是到我這裡拿毒品,可是我都是依我向別人購買的價錢給他,沒有賺他的錢云云(見偵卷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與洪英林算是合買關係,只是我先出錢買,後來他到我家後,我就把跟別人買的安非他命跟他一起分云云(見偵卷第89頁);後又改稱:104年3月9日這次,我確定洪英林有叫我幫他拿1,000元安非他命,洪英林有先給我錢,我再去找藥頭拿云云(見偵卷第315頁);至法院羈押訊問時則稱:我是無償轉讓,我買多少錢就跟他們說多少錢,還有幫黃浩哲拿毒品,黃浩哲、洪英林都只拿
500元、1,000元,他們單獨去拿,價格會比較高,所以他們叫我一起合,這樣價格會比較低;104年3月15日是洪英林拿1,000元給我,我就跟別人購買1,000元的量給他,我自己吃的不會跟朋友的混在一起云云(見聲羈卷第8頁至第
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黃浩哲都是來我家施用,我自己有在施用,放在桌上,黃浩哲就自己拿去施用了,黃浩哲沒有帶走毒品,我是請黃浩哲施用,是黃浩哲覺得不好意思所以給我錢,我確實有收錢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頁正面),後又改稱:我都是以原價或低於原價的價格與黃浩哲、洪英林交易毒品,我向黃浩哲、洪英林收取的價格,是看他們身上有多少錢,就給我多少,我有大概跟黃浩哲、洪英林說我的成本價,他們都知道我是以成本價賣給他們,我的上手叫「 小蔡 」,洪英林認識「小蔡」,他跟「小蔡」拿毒品的價格比較高,所以才請我幫他拿毒品。我各次交付予黃浩哲、洪英林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上游秤好給我的,重量我不清楚,向上游拿貨的代價,都是1包1,000元,104年
3月11日洪英林給我500元,我是賠本賣,賠本賣的原因是因為我覺得還要分裝很麻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6頁正面、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正面),足見就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其究竟係單純轉讓毒品予證人黃浩哲,或與證人2人合資購買毒品,又或先收取價金後,始為其等代購毒品,抑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轉讓毒品予證人2人,前後所述情節顯有矛盾齟齬之處,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2.本案證人黃浩哲、洪英林均明確證稱其等係直接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交付,業如前述,且細繹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情節以觀(均詳附表二通話時間、通訊譯文及出處欄所示),可見證人黃浩哲、洪英林於電話中均係直接向被告表示所需毒品之金額及數量後,旋即前往相約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易並給付價金,並無隻字提及請託被告代為向第三人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事,顯見證人黃浩哲、洪英林均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商請被告代購或合資購買乙節,至為明確。復由證人黃浩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是交付被告金錢,之後將毒品攜離交易地點返家後方施用毒品,沒有與被告有合資購買毒品之約定,不認識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游,也不清楚被告取得毒品之購入成本,不論我跟被告購買500元或1,000元,量都是被告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正面、第9頁正面),及證人洪英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毒品來源之上游,沒有辦法自行聯繫被告之毒品上游,不知道被告取得毒品之購入成本,也沒有和被告有合資購買毒品之約定,向被告以500元或1,000元對價購買毒品,數量是由被告決定,因為購入價格不一樣,毒品重量有時候會比較多,有時候會比較少,當我以相同價格購買毒品時,取得的毒品也會有重量不同之情形,另外被告也會幫我分裝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反面、第109頁正反面),足見依證人2人所述內容,並無被告前開所辯之單純轉讓、合資購買或代向上游購買等情節,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交付予證人2人之毒品成本均為
一致,無論證人黃浩哲、洪英林給付被告之金額多寡,被告均交付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2人,且曾向證人2人陳稱是以成本價販售,並未賺錢,況被告屢次任由證人2人欠款或遲延付款,足證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為辯(見本院卷一第79頁正面、第114頁正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80頁正面至第181頁正面、卷二第43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惟證人黃浩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無印象被告交付毒品時,曾說過其都沒有賺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頁正面),且酌諸證人黃浩哲、洪英林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等對被告之毒品上游對象毫無所悉,亦無從自行與之聯繫,其等並未參與被告與毒品上游交易毒品過程,亦未親見親聞被告與上游交易時取得毒品之價格,不清楚被告取得毒品之購入成本,本案歷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均是由被告決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9頁正反面、卷二第7頁正面、第9頁正面),足見證人黃浩哲、洪英林既需透過被告價購甲基安非他命,且無法逕與被告之毒品上游聯絡購毒,自無從獲悉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及實際對價,證人
2人對於被告究否有無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自無從衡斷。又揆諸一般毒品交易常情,以購毒者之立場而言,自當期能以低廉之價格購買數量較多或品質較佳之毒品,而販毒者為避免遭購毒者殺價及維繫渠等和諧關係,向購毒者聲稱其並未賺錢或所販售之價格為成本價等情,實屬買賣交易常見手段,是證人洪英林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
104年3月3日給我毒品,有向我表示沒有賺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惟此乃證人洪英林片面接收被告傳達未賺取利潤之訊息,尚難逕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有4個上游,有的上游給我的價錢比較高,有的比較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顯見被告取得毒品之成本會受上游販售價格而有波動,此情亦核與證人洪英林前開證稱雖其購毒價格一致,但數量仍有不一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嗣後改口辯稱其交付予證人2人之毒品成本均為一致,係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轉售云云,顯為卸責之詞,應無足採。又縱被告曾有同意證人2人賒欠或遲延給付購毒款項之情形,惟此乃被告與證人
2人事後約定價金之給付過程,與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涉,自無從憑此即為被告主觀上無營利意圖之認定,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屬無稽,而難遽採。
4.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而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尤科以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等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因警察機關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使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一般人應無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販賣毒品之理。查,證人洪英林與被告係國中打棒球認識,證人黃浩哲與被告交情普通等情,業據證人2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反面、卷二第8頁正面),足證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被告既為一般具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上述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亦有重典處罰乙節,當所知悉,則在此情況下,其販售毒品與上開證人2人,倘非可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原價轉售、代購,甚或賠本販售之理。況觀以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犯罪情節,被告為販賣毒品,特在深夜親將毒品送至相約地點予證人黃浩哲及洪英林,益見若非可藉機營利,被告又何需配合證人
2人於深夜交易,更且親送毒品至交易處所而為交付行為,是衡以被告與證人2人間並無特殊身份關係或情誼,被告大費周折與渠等聯繫交易毒品事實並親至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且無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則被告無憚刑責,與證人2人交易毒品,均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為明確。
5.另起訴意旨固認附表二編號9所示該次交易,被告係基於轉
讓之犯意而為,然觀之該次被告確有交付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英林,證人洪英林復於翌日交付500元對價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洪英林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08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78頁正面),證人洪英林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3月16日這次的交易模式,與前面幾次交易模式均相同,均是講好一定金額之毒品,再由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8頁反面),而依被告及證人洪英林之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卷存通訊監察譯文等節觀之,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該次與證人洪英林之交易,其主觀意圖有何異於其與證人洪英林之他次交易之處,是應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所示該次交易,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此部分起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均對於其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頁、第48頁、本院卷一第14頁反面、第55頁正面、卷二第40頁反面),又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1248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1248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白色透明晶體共9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等物扣案可佐;又扣案白色透明晶體共9包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7.77公克,其中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7.74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北市鑑毒字第20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6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業於104年12月
2日修正公布第83條第1項,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除將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敘明。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依證人陳宥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陳宥任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法條之部分記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記載容有違誤,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當庭表示更正增列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此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9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行為,涉犯法條部分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以104年7月22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面),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9部分之行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該次交易毒品予證人洪英林之行為,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歷次審理時就此部分均已諭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09頁反面、第165頁反面、卷二第2頁反面、第36頁反面),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9罪及事實欄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8頁正面至第56頁正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前揭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又「代買毒品」、「合購毒品」或「買賣毒品」在外觀上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縱被告坦承有上述外觀行為,未必即係自白販賣毒品;另「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或「代向第三人購買」與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甚明,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是倘行為人僅承認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先後辯稱係代為購買、合資購買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浩哲、洪英林云云,堪認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乙節,並未自白犯罪,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符合自白要件,而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顯有誤會,應無足採。
㈢、次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轉讓禁藥犯行,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而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辯稱:被告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於偵、審中均已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頁正面),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經認定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販賣毒品所得均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金額非鉅,扣除進價成本後,僅從中賺取小利,犯罪情節究與大中盤毒梟者不可等同並論,且又非集團性犯罪等情,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客觀上確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缺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及家人造成之傷害與對社會之負擔,所為自有可議,復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宥任外,更為圖賺取不法利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浩哲、洪英林,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本院分別酌以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以及被告轉讓毒品之次數、情節,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重量、次數等犯罪情節及手段,兼衡被告僅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經營檳榔攤,每日收入約4,000元至5,000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二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就所犯事實欄三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以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本院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則關於其從刑部分,自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應回歸刑法之一般沒收規定。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該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正面、卷二第40頁正反面),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黃浩哲僅支付被告毒品價金500元,尚有500元之毒品價金尚未支付等情,業據證人黃浩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3頁至第134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並有被告與證人黃浩哲之104年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21頁),堪認此部分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僅為500元。又該部分500元實際犯罪所得及附表二編號2至9部分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均係被告所有,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各該編號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㈢、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共9包,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共計7.77公克,其中0.03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共計7.74公克),已如前述,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包係其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施用後所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正面、卷二第40頁反面),自應依首揭規定,於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分裝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頁正面、卷二第4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末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之電子磅秤1個及夾鍊袋10
0個,被告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並辯稱:磅秤及夾鍊袋均是藥頭即綽號「小蔡」之人所寄放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正面、第79頁反面、卷二第39頁正面、第40頁反面),而依卷存證據,並無事證可佐上開物品確屬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怡瑜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主文│├───┼───────────┼─────┬────────────┼─────────┤│1│黃冠瑋於104年3月2日│104/3/2│【A:黃冠瑋0000000000→│黃冠瑋明知為禁藥而││(原起│下午6時20分與陳宥任通│17:23:05│B:陳宥任0000000000】│轉讓,累犯,處有期││訴書附│話後之某時許,基於轉讓││A:喂│徒刑捌月。扣案之行││表編號│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見偵卷第│B:黑哥│動電話壹支(含門號││4)│,在其位於臺北市(起訴│298頁)│A:幫我買檳榔,好的時候│0000000000號SIM卡│││書誤載為新北市)北投區││打給我就好,幹嘛按電│壹張)沒收。│││裕民二路2號3樓之住處││鈴││││內,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B:好││││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陳宥任│104/3/2│【A:黃冠瑋0000000000→││││。│18:20:08│B:陳宥任0000000000】││││││A:喂│││││(見偵卷第│B:喂│││││298頁)│A:你怎都不說話││││││B:有阿我說我在樓下阿││││││A:我都沒聽到你在說話阿││├───┼───────────┼─────┼────────────┼─────────┤│2│黃冠瑋於104年3月12日│104/3/12│【A:黃冠瑋0000000000→│黃冠瑋明知為禁藥而││(原起│下午4時20分與陳宥任通│16:20:09│B:陳宥任0000000000】│轉讓,累犯,處有期││訴書附│話後約1小時,基於轉讓││B:黑董│徒刑捌月。扣案之行││表編號│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見偵卷第│A:你有問嗎│動電話壹支(含門號││5)│,在其位於臺北市(起訴│299頁)│B:他等下會過來│0000000000號SIM卡│││書誤載為新北市)北投區││A:你問在告訴我,我已經│壹張)沒收。│││裕民二路2號3樓之住處││葫蘆號死了││││內,轉讓不詳數量之甲基││B:我聽懂,你說哪個││││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A:你說好我在過去,不然││││載為安非他命)予陳宥任││沒意義││││。││B:我說好了,我說的是那││││││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交易時間、地│通話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出處│主文│││點/對象/行為態樣/數│││││量/金錢)│││├───┼───────────┼─────┬────────────┼─────────┤│1│黃冠瑋於104年1月9日│104/1/9│【B:黃浩哲0000000000→│黃冠瑋販賣第二級毒││(原起│下午11時19分與黃浩哲通│23:00:39│A:黃冠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話約2至3分鐘後,基於││B:你可以來載我嗎,我車│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見偵卷第│子壞了│行動電話壹支(含門││1)│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121頁)│A:我車子壞了│號0000000000號SIM│││北市(起訴書誤載為新北││B:好我等等過去│卡壹張)沒收,未扣│││市○○○區○○○路○號│││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3樓之住處內,以1,000│││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起│104/1/9│【B:黃浩哲00000000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予│23:19:13│A:黃冠瑋0000000000】│。│││黃浩哲(惟黃浩哲僅付款││B:我在樓下,我可以先欠││││500元)。│(見偵卷第│你半張嗎,先給你半張│││││121頁)│的錢││││││A:我不知道你在說什麼你││││││不要跟我講那個,我知││││││道你的意思,上來││├───┼───────────┼─────┼────────────┼─────────┤│2│黃冠瑋於104年2月27日│104/2/27│【B:黃浩哲0000000000→│黃冠瑋販賣第二級毒││(原起│上午2時許,基於販賣第│01:40:38│A:黃冠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B:喂我有半張│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表編號│犯意,在臺北市(起訴書│(見偵卷第│A:安怎,我有給你回阿│行動電話壹支(含門││2)│誤載為新北市)北投區石│122頁)│B:我說我現在有現金│號0000000000號SIM│││牌路上之超商前,以1,││A:喂,ㄚ你要幹嘛│卡壹張)沒收,未扣│││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B:我有半張,可是我機車│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壞了,你可以過來嗎│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A:我知道,但是我不知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予黃浩哲。││你在哪裡│時,以其財產抵償之│││││B:我就超商這│。│││││A:上次那邊是嗎││││││B:恩││││├─────┼────────────┤││││104/2/27│【A:黃冠瑋0000000000→│││││01:50:48│B:黃浩哲0000000000】││││││A:你還在那邊│││││(見偵卷第│B:對我在這等你阿│││││122頁)│A:好,我現在過去││├───┼───────────┼─────┼────────────┼─────────┤│3│黃冠瑋於104年3月10日│104/3/10│【B:黃浩哲0000000000→│黃冠瑋販賣第二級毒││(原起│下午5時16分與黃浩哲通│17:16:39│A:黃冠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話後之某時許,在臺北市││A:喂│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表編號│(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見偵卷第│B:我等下過去找你│行動電話壹支(含門││3)│北投區石牌商城之檳榔攤│124頁)│A:那……..│號0000000000號SIM│││前,以500元之代價,販││B:應該是一半吧│卡壹張)沒收,未扣│││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命1包(起訴書誤載為安│││臺幣伍佰元沒收,如│││非他命)予黃浩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黃冠瑋於104年3月3日│104/3/3│【B:洪英林0000000000→│黃冠瑋販賣第二級毒││(原起│下午7時23分與洪英林通│13:22:35│A:黃冠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話後約30分鐘,基於販賣││B:喂在忙喔我要100歐,但│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表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是我晚上才能給我,我│行動電話壹支(含門││6)│之犯意,在臺北市(起訴│24頁)│晚上才能給你│號0000000000號SIM│││書誤載為新北市)北投區││A:怎麼又要這樣,不是啦│卡壹張)沒收,未扣│││裕民二路2號1樓之便當││,我沒差啦,原本的你│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不用告訴我│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B:我不會│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A:不要又有甚麼問題│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安非他命)予洪英林。││B:不會不會,我等下去找│。│││││你,不好意思││││││A:好││││├─────┼────────────┤││││104/3/3│【B:洪英林0000000000→│││││19:23:01│A:黃冠瑋0000000000】││││││B:還在睡歐,我過去找你│││││(見偵卷第│A:幫我買便當和檳榔│││││24頁)│B:歐││││││A:從裡面扣阿││││││B:買什麼便當││├───┼───────────┼─────┼────────────┼─────────┤│5│黃冠瑋於104年3月9日│104/3/9│【B:洪英林0000000000→│黃冠瑋販賣第二級毒││(原起│下午2時28分與洪英林通│14:25:07│A:黃冠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話後約10分鐘,基於販賣││B:再忙嗎│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表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A:沒有│行動電話壹支(含門││7)│之犯意,在臺北市(起訴│24頁)│B:去找你│號0000000000號SIM│││書誤載為新北市)北投區││A:歐│卡壹張)沒收,未扣│││裕民二路2號1樓之便當││B:1│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店前,以1,000元之代價││A:恩│臺幣壹仟元沒收,如│││,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104/3/9│【B:洪英林00000000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安非他命)予洪英林。│14:28:55│A:黃冠瑋0000000000】│。│││││B:門口│││││(見偵卷第│A:恩│││││24頁)│││├───┼───────────┼─────┼────────────┼─────────┤│6│黃冠瑋於104年3月11日│104/3/11│【B:洪英林0000000000→│黃冠瑋販賣第二級毒││(原起│下午2時52分與洪英林通│14:32:56│A:黃冠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話後約5至10分鐘,基於││B:喂哥在忙嗎,我等下過│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見偵卷第│去找你,因為下雨天,│行動電話壹支(含門││8)│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24頁)│老毛病│號0000000000號SIM│││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北││A:好,喂…等下樓下順便│卡壹張)沒收,未扣│○○○區○○○路○號1樓之││幫我買排骨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便當店前,以500元之代││B:好飯就好嗎,小榔個要│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嘛│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A:好50就好│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載為安非他命)予洪英林├─────┼────────────┤。│││。│104/3/11│【B:洪英林0000000000→│││││14:52:11│A:黃冠瑋0000000000】││││││B:喂到│││││(見偵卷第│A:好掰掰│││││24頁至第25││││││頁)│││├───┼───────────┼─────┼────────────┼─────────┤│7│黃冠瑋於104年3月12日│104/03/12│【B:洪英林0000000000→│黃冠瑋販賣第二級毒││(原起│下午9時41分與洪英林通│14:35:28│A:黃冠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話後約2至3分鐘,基於││B:你要買星辰歐,要買多│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表編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見偵卷第│少│行動電話壹支(含門││9)│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25頁)│A:我要去開那個1405│號0000000000號SIM│││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北││B:那我先去超商等你,幫│卡壹張)沒收,未扣│○○○區○○○路○號1樓之││我分成兩包│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便當店前,以1,000元之││A:又要,好│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基安非他命1包(起訴書│104/3/12│【B:洪英林0000000000→│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誤載為安非他命)予洪英│20:54:48│A:黃冠瑋0000000000】│。│││林。││B:喂跟下午一樣,等下過│││││(見偵卷第│去找你│││││25頁)│A:好掰掰││││├─────┼────────────┤││││104/3/12│【B:洪英林0000000000→│││││21:41:14│A:黃冠瑋0000000000】││││││B:喂不好意思樓下沒開│││││(見偵卷第│A:好掰掰│││││25頁)│││├───┼───────────┼─────┼────────────┼─────────┤│8│黃冠瑋於104年3月15日│104/3/15│【B:洪英林0000000000→│黃冠瑋販賣第二級毒││(原起│上午1時30分許,基於販│00:55:12│A:黃冠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B:喂等下找你│刑叁年拾月。扣案之││表編號│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北投│(見偵卷第│A:怎樣,好│行動電話壹支(含門││10)│區自強市場內(起訴書原│25頁)│B:阿100,到了打給你│號0000000000號SIM│││載新北市○○區○○○路││A:好隨便│卡壹張)沒收,未扣│││2號1樓之便當店前,業├─────┼────────────┤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104/3/15│【A:黃冠瑋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如│││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01:00:07│B:洪英林0000000000】│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B:喂不好意思我在吃乾麵│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見偵卷第│A:在哪裡│。│││命)予洪英林。│25頁)│B:自強市場││││││A:阿你錢有在身上嗎││││││B:有││││││A:那我過去找你,我順便││││││要拿錢去給別人││├───┼───────────┼─────┼────────────┼─────────┤│9│黃冠瑋於104年3月16日│104/3/16│【B:洪英林0000000000→│黃冠瑋販賣第二級毒││(原起│下午8時24分與洪英林通│14:26:46│A:黃冠瑋0000000000】│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話後約30分鐘後,基於販││B:喂在忙阿│刑叁年捌月。扣案之││表編號│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見偵卷第│A:剛起來│行動電話壹支(含門││11)│命之犯意,在臺北市(起│25頁)│B:我要那個去找你協商,│號0000000000號SIM│││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北投││你了解後│卡壹張)沒收,未扣○○○區○○○路○號1樓之便││A:一樣歐│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當店前,以500元之代價││B:我先拿50時給你好嗎,│臺幣伍佰元沒收,如│││,販賣不詳數量之甲基安││晚上或明天拿50給你│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非他命1包(起訴書誤載││A:確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安非他命)予洪英林。││B:確兩個定,不會誇張了│。│││├─────┼────────────┤││││104/3/16│【B:洪英林0000000000→│││││20:24:53│A:黃冠瑋0000000000】││││││B:喂黑哥,我等下會去找│││││(見偵卷第│你,然後500明天會給你│││││25頁至第26│A:為什麼│││││頁)│B:因為今天另一個借支││││││A:不是阿我給你的,你可││││││以給人三次ㄟ,怎麼還││││││會這樣││││││B:沒差啊我等下過去給你││││││現金,那個人差我啊││││││A:你等下過來在跟你說掰││││││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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