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83號原告 溫詠鈞 被告 吳東倫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6萬元,嗣於民國105年1月26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490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自97年起至102年6月間受聘僱為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現改制為頭份市,下稱頭份鎮公所)社會課以工代賑臨時人員,協助頭份鎮公所人員處理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相關業務。詎被告於100年8月21日至23日之某日,見原告前往頭份鎮公所詢問兵役問題,認有機可趁,遂在頭份鎮公所側門,假藉其在公所上班之身分,向原告佯稱:伊得以13萬元打通關係,由空軍醫院某醫師出具證明,將原告須服役之一般兵役改為免役或替代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給付13萬元予被告(下稱事實一)。
㈡被告為避免其前揭詐欺犯行遭原告識破,暨為取得原告之信
任,明知原告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之資格,竟向原告提議向頭份鎮公所及苗栗縣政府詐取補助款。嗣於
100年12月間某日,復向原告訛稱詐領低收入戶補助不能有保險,且金融帳戶內金額亦不得超過5萬元,伊願協助原告將保險解約後之65,000元投資黃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保險解約後將頭份郵局帳戶內之65,000元交予被告,被告則將詐得之款項花用一空(下稱事實二)。
㈢被告見詐領之低收入戶補助及房租補助等均已匯入原告之頭
份郵局帳戶,且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 溫新明 預計將高額存款(190萬元及250萬元)提領並轉存至原告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竟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9月間、101年2月10日後之某日,向原告佯稱為避免原告亂花錢及低收入戶審查等理由,要求原告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予其保管,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予被告,被告再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之時間,將上開帳戶內款項提領花用殆盡(下稱事實三)。
㈣被告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4,701,49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1,490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有關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收受原告13萬元,且原告之郵局
帳戶於100年3、4月間並無此筆領款紀錄,只有同年8月23日為辦理低收入戶補助、減少存款金額,才去提領8萬元,但與此部分無關。原告以此8萬元及後來提領1萬元共9萬元,指稱是13萬元之部分金額藉以混充,但其餘4萬元亦未說明自何領取或如何支付,且原告當時僅靠每月打工萬餘元度日,實無資力交付被告此13萬元款項。
㈡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告確實將65,000元購買黃金項鍊交予原
告,並無詐欺,原告先稱被告是購買黃金1塊,僅讓其看過
1次,即由被告收回放置保險箱中,待被告提示所交付由原告穿戴身上之黃金項鍊照片,原告才辯稱此項鍊非以該金錢購買而否認。若被告非以該金錢購買項鍊,何須交付該項鍊予原告使用,足認原告主張顯不可採。
㈢有關事實三部分,原告帳戶內之高額存款並非其所有,而係
其祖父所轉存,故縱認有此犯罪事實存在,上開存款遭被告提領花用,財產受損害者實為原告之祖父而非原告,難認原告得以被害人身分,以本訴主張被告應返還其祖父轉存之存款予原告。此外,原告於100年9月14日簽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與被告約定:「本人溫詠鈞把所持土地銀行提款卡和密碼單、存摺簿交給吳東倫,有用款就請他去提帳戶內的存款,每次都會分一些或是提領金額的一成給他,但也請無論如何都要保密,否則我說錢是誰領的,出事自己扛,每次所提領金額都交給我清算,然後分他所得一份…」。其後每當原告需要提款時,便把被告找出來,由被告提款並將領出之款項交給原告,原告再分一些錢給被告。故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多次以提款卡提領原告帳戶內之存款,並將款項交予原告,被告則分得一些好處。雖系爭字據僅記載土地銀行,惟應可推知原告在交付任何一家銀行提款卡予被告時,均非全然不知。況且,一般人不會毫無理由將提款卡交由他人保管,使他人有機會提領,然原告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8
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為何將提款卡交被告保管、是否怕被告將錢提領出來等問題,竟答稱「我也不知道」、「他叫我交給他,我就交給他」等語或沉默不答,恐係隱瞞其簽立系爭字據同意被告協助提款之事實。再者,原告曾自承被告保管提款卡期間,每月至少自被告處取得數萬元,其雖稱係被告賣毒所得且被告又借回去云云,惟倘被告有錢供原告吃喝玩樂,又何須向原告借錢?衡情應係原告透過被告提領祖父轉存之款項花用,並非被告單獨提領存款花用殆盡。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度訴字第
385號判決後(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系爭刑事案件相關卷宗影本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院自得調查前開刑事訴訟中原有之相關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五、被告固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前開詐欺取財行為,然查:㈠有關事實一部分,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102年6月14日警詢
時稱:伊於100年間在頭份鎮上公園統一超商工讀時,被告經常在店裡消費,但當時並不認識,直到伊到頭份鎮公所詢問兵役問題時,在門口遇到被告,被告問伊何事到公所,伊表示因母親剛過世,加上外公年邁,希望能當12天的兵役或替代役,被告表示有認識的空軍醫院醫生可以出具證明讓伊免服兵役,伊因而認識被告。伊知道被告係頭份鎮公所的公務員,因為胸前有佩戴職員證,被告知道伊想服短期兵役,在頭份鎮公所碰面當天,就跟伊索取13萬元…事後被告多次約伊在頭份鎮公所前見面,並出示許多空白表格,表示有替伊辦兵役之事等語(見他字623號卷第87頁至第88頁)。另於102年11月25日警詢時稱:伊記得約於100年間,伊前往頭份鎮公所詢問申請替代役或12天補充兵役作業流程,鎮公所的人表示伊資格不符無法申請,當天伊在鎮公所側門遇到被告,被告告訴伊他認識空軍醫院醫生,可以出具證明讓伊免服兵役,並直接跟伊開口要13萬元來購買免服兵役的證明,叫伊分期給他。第1次先給8萬元,後來5萬元是分2次給他。第1次交付8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有拿出空白的醫院文件取信於伊,作為有在幫伊辦理免服兵役的證明,但沒有叫伊填寫任何資料,只有向伊拿過身分證,之後都是拿一些醫院文件給伊看,說有在跟醫生聯絡,但伊沒有拿到任何證明文件。伊有向被告詢問為何未提供證明文件讓伊免服一般兵役或服替代役,被告都推託還在跑資料流程,並表示他自己都辦出免服兵役的證明,為何伊不相信他等語(見他字62
3號卷第161頁背面至第162頁)。嗣於同日偵查中復具結證稱:伊是100年間在頭份鎮公所認識被告,伊進去問服兵役的問題,出來在側門遇到被告,之前不認識,伊當時在鎮公所附近超商上班,之前有看過被告。被告說有辦法幫伊用免服兵役或是服替代役,就在鎮公所側門跟伊講,跟伊要13萬元用兵役,伊就先給9萬元,是從頭份郵局的帳戶領8萬元及1萬元,跟我講完約過1、2天或是當天伊就領給被告,是在鎮公所外面交付。被告有說如何讓伊免服兵役,說有認識空軍醫院的醫生跟主任,可以幫伊出具身體有什麼因素的證明,但之後沒有幫伊處理,被告說還在弄,拿一些單子給伊看,伊有把健保卡、大頭照給被告,被告沒有叫伊填資料等語(見他字623號卷第181頁背面)。觀諸原告於前開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有關其係因前往頭份鎮公所詢問兵役問題而結識被告,被告在頭份鎮公所側門向其佯稱可以用13萬元打通關係,讓空軍醫院之醫師出具證明,將其須服之一般兵役改為免役或替代役,致其陷於錯誤而給付共13萬元予被告等情節,前、後指述均屬一致。
㈡復依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年5月9日勘驗錄音光碟筆
錄(1分鐘鎮公所外錄音)所載(見偵字275號卷第108頁):
吳東倫:你講呀。
溫詠鈞:之前那個,就是說你要放你那邊的嘛?吳東倫:對呀。
溫詠鈞:就是那筆,總共是13跟6萬的嘛?13萬是那個之前
說要弄那個兵役的?吳東倫:對呀,我之前叫你說去掛號,去弄那個,然後你自己又不要去掛號的。
溫詠鈞:太危險了。
吳東倫:什麼太危險了?溫詠鈞:然後那個,阿公的那個渣打跟中國信託,是卡片都
放你那邊喔?當初就是卡片都放你那邊嗎?吳東倫:對對對對對對。
溫詠鈞:然後土地那個就是那個。
吳東倫:買賣的那個。
溫詠鈞:買賣那66萬的。
依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原告向被告表示:「13萬是那個之前說要弄那個兵役的?」後,被告即回稱:「對呀,我之前叫你說去掛號,去弄那個,然後你自己又不要去掛號的。」等語,可知原告應有因兵役問題交付13萬元予被告,且被告復為此事向原告提議由原告「去掛號」、「去弄那個」來處理。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並未協助原告辦理免服兵役相關事宜等語(見他字623號卷第210頁),佐以原告所有之頭份郵局帳戶明細,確有於100年8月23日分別提領8萬元及
1萬元(見他字623號卷第20頁);且被告嗣於102年4月22日簽立書面,載明:原告因委任被告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以及中低老人津貼,被告要求代管提款卡,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存款(中國信託250萬、華南銀行16萬、渣打銀行190萬、兵役13萬、保險6萬、媽媽國民年金4萬、土地66萬),被告願於103年6月31日前返還款項等字樣(見附民卷第5頁),亦承認有前開「兵役13萬元」存在,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可拿到免役或服替代役證明為由,向伊騙取13萬元乙節,應屬實情。
㈢被告雖曾對原告提出妨害自由告訴,主張前開允諾還款書面
係原告及訴外人 曾志峰 於102年4月22日,對其恫稱如不簽本票及切結書,就要一起去找鎮公所長官,讓其無法繼續工作,其因心生畏懼而簽立云云。然查,被告上開刑事告訴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886、6449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3、49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
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復觀苗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3年5月9日勘驗錄音光碟筆錄(7分鐘全程錄音我知道我知道)所示(見偵字275號卷第108頁背面至110頁),原告、曾志峰與被告間之對話,均僅係討論切結書內容之記載方式,未見有何恫嚇之言語,而被告除不時附和曾志峰之意見,更主動提議:「那這樣子的話,那這邊,每一期的這邊我就把它槓掉,然後每一期歸還多少錢槓掉,就這兩句槓掉,啊我就同意幾年幾月幾日前返還,然後這下面就用電腦打字說(曾志峰:沒關係啊,等一下我們把它劃掉,你們兩個都有蓋手印就可以了,好不好。)對,然後若在,應該是若未能按期,因為沒有期限嘛。」、「對不對?是不是?因為逾期的話就變成1個月啊,啊我們現在講的是我給你一個時間表,清哪一筆哪一筆這樣子,應該是這個樣子嘛,對不對?經雙方同意,於幾年幾月幾日還款,然後我這邊會加註說,第一個,於102年10月31號以前還完中國信託250萬,於103年幾月幾號還完190萬,然後其餘款項,這些你說的13萬、6萬、4萬,66萬,多少錢怎樣子那些,你再舉例出來,啊你這邊就變成說,每期你歸還這邊你槓掉這樣子,因為我貸款的部分,我貸款的部分我不敢跟你保證說。」、「我知道,我知道,所以我就跟你講了,我現在列的,就是列阿公中國信託、渣打還有土地這3筆,這
3筆是重點,所以我就跟你講說,經雙方同意,我這邊會寫
一、二、三,這3筆,然後哪時候歸還這樣子,你懂我的意思嗎?…」等語。經對照被告簽立之還款書面,其內容亦確實按被告前述提議之記載方式,將每月一期、每期歸還金額部分畫線刪除,另增加分3個期日各返還250萬元、190萬元、66萬元等記載。是被告如係被迫簽立前揭還款書面,豈會與原告及曾志峰討論如何記載?又豈能主導該書面之內容?由上可知,被告所稱其非本於自由意志簽立前揭書面,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
㈣另有關事實二部分,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稱:被告向
伊表示有辦法幫伊個人辦低收入證明書,每月可領11,800元補助,伊同意後,被告表示伊帳戶內不能有存款,當時伊郵局帳戶內還有定存59,000元、活期存款150,000元及新光保險60,000元,被告要伊把前述存款都解約,並建議以保險解約金60,000元購買黃金。翌日,被告約伊到頭份鎮公所,在伊車上出示1塊黃金,表示係用保險解約金購買等語(見他字623號卷第88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要伊去解除保險,說不可以有保險,故解約後有46,004元及13,954元進入伊郵局戶頭,被告有告訴伊戶頭裡面不要超過5萬元,後來又叫伊拿6萬多去買黃金,伊領了65,000元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去買黃金,給伊看1次,就說要幫伊存入他的保險箱裡,伊就再也沒有看到了等語(見偵字275號卷第26頁背面)。觀諸原告之頭份郵局帳戶明細,該帳戶曾於100年12月14日有46,004元「業支兌轉」及13,954元「壽險提轉」等
2筆款項入帳,於同日即提領現金65,000元(見他字623號卷第20頁),佐以被告於102年4月22日簽立之還款書內,記載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包含「保險6萬」,此應即為被告佯稱以保險解約金購買黃金之款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伊確實有將65,000元購買黃金項鍊交予原告,並無詐欺云云。然查,被告前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陳:是原告自己領錢去買黃金,原告沒有叫伊去買黃金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81頁),此與被告前開抗辯顯有矛盾之處。況若被告真有購買黃金交予原告,且現仍在原告持有之中,何以被告於102年4月22日簽立之還款書中,竟同意返還原告「保險6萬」之款項?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㈤而有關事實三部分,前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無誤
(見刑事卷二第236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可憑(相關卷宗頁碼如附表所示)。此外,被告更於102年4月22日簽立之還款書中,載明其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存款(中國信託250萬、華南銀行16萬、渣打銀行190萬、兵役13萬、保險6萬、媽媽國民年金4萬、土地66萬),並承諾於103年6月31日前分期返還款項等語,同時簽發金額分別為250萬元、190萬元、66萬元之本票3張交予原告(見附民卷第4至5頁)。又被告前揭犯行經本院刑事庭第一審判處有罪在案後,其就此部分事實亦未提出上訴(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字據與被告約定
:「本人溫詠鈞把所持土地銀行提款卡和密碼單、存摺簿交給吳東倫,有用款就請他去提帳戶內的存款,每次都會分一些或是提領金額的一成給他,但也請無論如何都要保密,否則我說錢是誰領的,出事自己扛,每次所提領金額都交給我清算,然後分他所得一份…」,故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始多次以提款卡提領原告各個帳戶內之存款云云。惟查,原告已否認系爭字據上簽名之真正,又縱認系爭字據為真,然其上僅記載土地銀行,並未及於其他金融帳戶,參以原告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係於100年9月6日始開戶,於100年9月14日以前並無提領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見他字623號卷第262頁),依系爭字據之文意觀之,應係指原告同意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交給被告保管,然於100年9月14日簽立系爭字據後,被告仍須在原告委請其提款之情況下,方有提領該帳戶款項之權利。而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既已承認其係未經原告同意提領款項,堪認原告提領該土地銀行或其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未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甚明。是被告執系爭字據辯稱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得原告同意云云,自不可採。再者,原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內之190萬元、250萬元高額存款,雖係其祖父溫新明所轉存,然該存款既已存入原告名下帳戶,已屬原告事實上得支配之財產,而被告未經同意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亦使原告無法將前開款項如數歸還其祖父,致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詐取原告之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原告自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辯稱受損害者實為原告之祖父而非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云云,亦非可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陸續以兵役問題向原告詐取13萬元,以購買黃金為由向原告詐取65,000元,另以避免原告亂花錢及低收入戶審查為由,要求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其保管,再於附表二之一至附表二之四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花用,業如前述。此等故意不法行為,使原告受有合計4,701,49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01,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戶名│帳號│詐取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渣打銀行頭份分行│溫詠鈞│00000000000000│1,900,000│細目詳附表│││││││二之一│├──┼────────┼───┼───────┼────────────┼─────┤│2│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溫詠鈞│000000000000│2,499,000│細目詳附表│││││││二之二│├──┼────────┼───┼───────┼────────────┼─────┤│3│土地銀行頭份分行│溫詠鈞│000000000000│64,804│細目詳附表│││││││二之三│├──┼────────┼───┼───────┼────────────┼─────┤│4│頭份郵局│溫詠鈞│00000000000000│42,686│細目詳附表│││││││二之四│├──┼────────┴───┴───────┼────────────┼─────┤││總計│4,506,490│││││││└──┴────────────────────┴────────────┴─────┘【附表二之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見他字623號卷第256頁至第258││頁、偵字828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21頁)│├──┬─────────────┬───────────┤│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101年4月30日16時24分4秒│20,000│├──┼─────────────┼───────────┤│2│101年4月30日16時24分54秒│20,000│├──┼─────────────┼───────────┤│3│101年5月1日9時0分58秒│60,000│├──┼─────────────┼───────────┤│4│101年5月1日11時24分55秒│20,000│├──┼─────────────┼───────────┤│5│101年5月1日20時43分53秒│20,000│├──┼─────────────┼───────────┤│6│101年5月2日12時17分20秒│60,000│├──┼─────────────┼───────────┤│7│101年5月3日12時22分4秒│60,000│├──┼─────────────┼───────────┤│8│101年5月4日14時42分56秒│60,000│├──┼─────────────┼───────────┤│9│101年5月4日19時18分39秒│30,000│├──┼─────────────┼───────────┤│10│101年5月6日18時44分32秒│20,000│├──┼─────────────┼───────────┤│11│101年5月7日10時13分52秒│50,000│├──┼─────────────┼───────────┤│12│101年5月8日16時1分55秒│20,000│├──┼─────────────┼───────────┤│13│101年5月8日21時28分48秒│50,000│├──┼─────────────┼───────────┤│14│101年5月9日13時8分52秒│60,000│├──┼─────────────┼───────────┤│15│101年5月9日13時10分6秒│20,000│├──┼─────────────┼───────────┤│16│101年5月10日17時23分19秒│20,000│├──┼─────────────┼───────────┤│17│101年5月10日21時10分27秒│60,000│├──┼─────────────┼───────────┤│18│101年5月11日12時7分56秒│20,000│├──┼─────────────┼───────────┤│19│101年5月11日12時8分37秒│20,000│├──┼─────────────┼───────────┤│20│101年5月11日12時9分19秒│20,000│├──┼─────────────┼───────────┤│21│101年5月12日18時55分55秒│20,000│├──┼─────────────┼───────────┤│22│101年5月14日18時20分37秒│60,000│├──┼─────────────┼───────────┤│23│101年5月16日10時55分37秒│60,000│├──┼─────────────┼───────────┤│24│101年5月17日13時16分3秒│50,000│├──┼─────────────┼───────────┤│25│101年5月18日12時10分53秒│60,000│├──┼─────────────┼───────────┤│26│101年5月19日15時27分59秒│20,000│├──┼─────────────┼───────────┤│27│101年5月19日15時28分45秒│20,000│├──┼─────────────┼───────────┤│28│101年5月20日12時11分10秒│20,000│├──┼─────────────┼───────────┤│29│101年5月21日9時33分37秒│20,000│├──┼─────────────┼───────────┤│30│101年5月21日15時14分7秒│20,000│├──┼─────────────┼───────────┤│31│101年5月21日16時40分57秒│20,000│├──┼─────────────┼───────────┤│32│101年5月22日15時3分38秒│50,000│├──┼─────────────┼───────────┤│33│101年5月22日17時5分53秒│10,000│├──┼─────────────┼───────────┤│34│101年5月23日12時4分11秒│20,000│├──┼─────────────┼───────────┤│35│101年5月23日17時28分58秒│20,000│├──┼─────────────┼───────────┤│36│101年5月23日20時52分23秒│20,000│├──┼─────────────┼───────────┤│37│101年5月24日13時25分38秒│20,000│├──┼─────────────┼───────────┤│38│101年5月24日22時23分57秒│50,000│├──┼─────────────┼───────────┤│39│101年5月25日12時14分33秒│60,000│├──┼─────────────┼───────────┤│40│101年5月26日11時41分25秒│20,000│├──┼─────────────┼───────────┤│41│101年5月26日18時18分43秒│10,000│├──┼─────────────┼───────────┤│42│101年5月26日21時25分1秒│20,000│├──┼─────────────┼───────────┤│43│101年5月27日17時2分11秒│10,000│├──┼─────────────┼───────────┤│44│101年5月27日23時10分16秒│20,000│├──┼─────────────┼───────────┤│45│101年5月28日13時54分10秒│60,000│├──┼─────────────┼───────────┤│46│101年5月28日13時55分29秒│20,000│├──┼─────────────┼───────────┤│47│101年5月29日14時25分10秒│60,000│├──┼─────────────┼───────────┤│48│101年5月29日22時6分44秒│20,000│├──┼─────────────┼───────────┤│49│101年5月31日7時52分45秒│60,000│├──┼─────────────┼───────────┤│50│101年5月31日7時53分38秒│30,000│├──┼─────────────┼───────────┤│51│101年6月4日1時1分58秒│20,000│├──┼─────────────┼───────────┤│52│101年6月4日23時19分37秒│20,000│├──┼─────────────┼───────────┤│53│101年6月5日1時21分26秒│20,000│├──┼─────────────┼───────────┤│54│101年6月5日9時49分59秒│20,000│├──┼─────────────┼───────────┤│55│101年6月5日13時44分26秒│30,000│├──┼─────────────┼───────────┤│56│101年6月6日16時52分5秒│20,000│├──┼─────────────┼───────────┤│57│101年6月6日16時53分0秒│10,000│├──┼─────────────┼───────────┤│58│101年6月7日23時8分15秒│20,000│├──┼─────────────┼───────────┤│59│101年6月9日15時41分39秒│30,000│├──┼─────────────┼───────────┤│60│101年6月9日22時14分22秒│20,000│├──┼─────────────┼───────────┤│61│101年6月11日23時22分53秒│10,000│├──┼─────────────┼───────────┤│62│101年6月14日17時50分50秒│20,000│├──┼─────────────┼───────────┤││總計│1,900,000│└──┴─────────────┴───────────┘
【附表二之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見偵字828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12頁至第218-1頁)│├──┬─────────────┬───────────┤│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101年3月1日20時22分1秒│30,000│├──┼─────────────┼───────────┤│2│101年3月2日10時17分56秒│30,000│├──┼─────────────┼───────────┤│3│101年3月3日2時57分4秒│30,000│├──┼─────────────┼───────────┤│4│101年3月3日2時57分4秒│10,000│├──┼─────────────┼───────────┤│5│101年3月5日8時54分45秒│30,000│├──┼─────────────┼───────────┤│6│101年3月5日8時55分51秒│30,000│├──┼─────────────┼───────────┤│7│101年3月8日8時41分51秒│30,000│├──┼─────────────┼───────────┤│8│101年3月8日18時9分22秒│30,000│├──┼─────────────┼───────────┤│9│101年3月10日2時47分38秒│30,000│├──┼─────────────┼───────────┤│10│101年3月10日3時6分41秒│20,000│├──┼─────────────┼───────────┤│11│101年3月11日20時54分8秒│20,000│├──┼─────────────┼───────────┤│12│101年3月12日20時29分51秒│30,000│├──┼─────────────┼───────────┤│13│101年3月12日20時30分52秒│30,000│├──┼─────────────┼───────────┤│14│101年3月12日20時31分44秒│30,000│├──┼─────────────┼───────────┤│15│101年3月12日20時32分43秒│29,000│├──┼─────────────┼───────────┤│16│101年3月13日13時23分11秒│30,000│├──┼─────────────┼───────────┤│17│101年3月13日20時31分14秒│30,000│├──┼─────────────┼───────────┤│18│101年3月13日20時32分6秒│30,000│├──┼─────────────┼───────────┤│19│101年3月13日20時32分57秒│30,000│├──┼─────────────┼───────────┤│20│101年3月16日3時16分35秒│30,000│├──┼─────────────┼───────────┤│21│101年3月16日3時16分39秒│30,000│├──┼─────────────┼───────────┤│22│101年3月16日3時16分41秒│30,000│├──┼─────────────┼───────────┤│23│101年3月16日3時16分45秒│30,000│├──┼─────────────┼───────────┤│24│101年3月16日13時57分54秒│30,000│├──┼─────────────┼───────────┤│25│101年3月16日14時27分38秒│20,000│├──┼─────────────┼───────────┤│26│101年3月16日15時14分4秒│30,000│├──┼─────────────┼───────────┤│27│101年3月17日2時47分9秒│30,000│├──┼─────────────┼───────────┤│28│101年3月18日19時59分23秒│30,000│├──┼─────────────┼───────────┤│29│101年3月18日20時0分18秒│30,000│├──┼─────────────┼───────────┤│30│101年3月18日20時1分9秒│30,000│├──┼─────────────┼───────────┤│31│101年3月18日20時1分56秒│30,000│├──┼─────────────┼───────────┤│32│101年3月20日3時1分48秒│10,000│├──┼─────────────┼───────────┤│33│101年3月20日18時28分29秒│30,000│├──┼─────────────┼───────────┤│34│101年3月20日18時29分19秒│30,000│├──┼─────────────┼───────────┤│35│101年3月20日18時30分4秒│30,000│├──┼─────────────┼───────────┤│36│101年3月20日18時30分51秒│20,000│├──┼─────────────┼───────────┤│37│101年3月22日2時52分53秒│30,000│├──┼─────────────┼───────────┤│38│101年3月22日2時52分57秒│30,000│├──┼─────────────┼───────────┤│39│101年3月22日2時53分2秒│30,000│├──┼─────────────┼───────────┤│40│101年3月22日2時53分5秒│30,000│├──┼─────────────┼───────────┤│41│101年3月22日12時50分26秒│20,000│├──┼─────────────┼───────────┤│42│101年3月24日2時57分22秒│30,000│├──┼─────────────┼───────────┤│43│101年3月24日2時57分32秒│30,000│├──┼─────────────┼───────────┤│44│101年3月24日2時57分38秒│30,000│├──┼─────────────┼───────────┤│45│101年3月24日2時57分44秒│30,000│├──┼─────────────┼───────────┤│46│101年3月24日18時16分27秒│30,000│├──┼─────────────┼───────────┤│47│101年3月24日18時17分19秒│30,000│├──┼─────────────┼───────────┤│48│101年3月24日18時18分1秒│30,000│├──┼─────────────┼───────────┤│49│101年3月25日18時45分28秒│20,000│├──┼─────────────┼───────────┤│50│101年3月25日19時41分5秒│20,000│├──┼─────────────┼───────────┤│51│101年3月26日12時40分58秒│20,000│├──┼─────────────┼───────────┤│52│101年3月26日14時9分27秒│30,000│├──┼─────────────┼───────────┤│53│101年3月27日17時59分47秒│20,000│├──┼─────────────┼───────────┤│54│101年3月31日4時22分36秒│20,000│├──┼─────────────┼───────────┤│55│101年3月31日17時24分54秒│30,000│├──┼─────────────┼───────────┤│56│101年3月31日17時38分11秒│10,000│├──┼─────────────┼───────────┤│57│101年3月31日19時48分22秒│20,000│├──┼─────────────┼───────────┤│58│101年3月31日19時49分27秒│20,000│├──┼─────────────┼───────────┤│59│101年4月1日9時57分56秒│20,000│├──┼─────────────┼───────────┤│60│101年4月1日15時34分58秒│20,000│├──┼─────────────┼───────────┤│61│101年4月2日16時4分4秒│20,000│├──┼─────────────┼───────────┤│62│101年4月3日16時6分21秒│30,000│├──┼─────────────┼───────────┤│63│101年4月3日12時7分12秒│30,000│├──┼─────────────┼───────────┤│64│101年4月3日12時8分1秒│30,000│├──┼─────────────┼───────────┤│65│101年4月3日12時8分51秒│30,000│├──┼─────────────┼───────────┤│66│101年4月4日12時43分28秒│20,000│├──┼─────────────┼───────────┤│67│101年4月4日12時53分11秒│20,000│├──┼─────────────┼───────────┤│68│101年4月4日12時54分9秒│10,000│├──┼─────────────┼───────────┤│69│101年4月4日23時13分27秒│10,000│├──┼─────────────┼───────────┤│70│101年4月6日3時28分44秒│10,000│├──┼─────────────┼───────────┤│71│101年4月6日11時24分39秒│30,000│├──┼─────────────┼───────────┤│72│101年4月6日11時25分36秒│30,000│├──┼─────────────┼───────────┤│73│101年4月6日11時26分28秒│30,000│├──┼─────────────┼───────────┤│74│101年4月6日11時27分19秒│10,000│├──┼─────────────┼───────────┤│75│101年4月7日10時35分32秒│30,000│├──┼─────────────┼───────────┤│76│101年4月7日10時36分38秒│30,000│├──┼─────────────┼───────────┤│77│101年4月7日16時50分11秒│30,000│├──┼─────────────┼───────────┤│78│101年4月7日16時51分1秒│30,000│├──┼─────────────┼───────────┤│79│101年4月8日10時9分16秒│30,000│├──┼─────────────┼───────────┤│80│101年4月8日10時10分7秒│10,000│├──┼─────────────┼───────────┤│81│101年4月9日11時51分17秒│20,000│├──┼─────────────┼───────────┤│82│101年4月10日16時33分40秒│10,000│├──┼─────────────┼───────────┤│83│101年4月11日12時7分52秒│30,000│├──┼─────────────┼───────────┤│84│101年4月11日18時25分13秒│20,000│├──┼─────────────┼───────────┤│85│101年4月12日17時20分46秒│20,000│├──┼─────────────┼───────────┤│86│101年4月13日15時30分40秒│10,000│├──┼─────────────┼───────────┤│87│101年4月14日12時21分32秒│20,000│├──┼─────────────┼───────────┤│88│101年4月16日10時51分32秒│30,000│├──┼─────────────┼───────────┤│89│101年4月16日10時53分14秒│30,000│├──┼─────────────┼───────────┤│90│101年4月16日10時54分48秒│20,000│├──┼─────────────┼───────────┤│91│101年4月17日3時29分27秒│20,000│├──┼─────────────┼───────────┤│92│101年4月19日3時29分47秒│20,000│├──┼─────────────┼───────────┤│93│101年4月19日12時23分42秒│30,000│├──┼─────────────┼───────────┤│94│101年4月19日12時24分38秒│30,000│├──┼─────────────┼───────────┤│95│101年4月20日2時36分37秒│20,000│├──┼─────────────┼───────────┤│96│101年4月22日23時45分38秒│30,000│├──┼─────────────┼───────────┤│97│101年4月23日20時24分35秒│20,000│├──┼─────────────┼───────────┤│98│101年4月24日15時14分18秒│20,000│├──┼─────────────┼───────────┤│99│101年4月25日2時8分52秒│10,000│├──┼─────────────┼───────────┤│100│101年4月25日2時21分17秒│10,000│├──┼─────────────┼───────────┤│101│101年4月25日16時54分13秒│10,000│├──┼─────────────┼───────────┤││總計│2,499,000│└──┴─────────────┴───────────┘【附表二之三】┌────────────────────────────┐│土地銀行頭份分行(見他字623號卷第262頁)│├──┬─────────────┬───────────┤│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100年9月14日9時15分20秒│20,000│├──┼─────────────┼───────────┤│2│100年9月19日11時10分5秒│900│├──┼─────────────┼───────────┤│3│100年12月14日12時44分29秒│60,000│├──┼─────────────┼───────────┤│4│100年12月23日18時57分1秒│13,800│├──┼─────────────┼───────────┤│5│100年12月24日21時11分29秒│10,000│├──┼─────────────┼───────────┤│6│100年12月25日11時26分55秒│20,000│├──┼─────────────┼───────────┤│7│102年2月21日13時17分5秒│10,000│├──┼─────────────┼───────────┤││總計│134,700(惟其中僅開戶││││1,000元、新光人壽解約││││金43,804元、獎學金20,0││││00元,計64,804元,係屬││││原告所有款項)。│└──┴─────────────┴───────────┘【附表二之四】┌────────────────────────────┐│頭份郵局(見他字62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字828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本院刑事卷一第208-209頁)│├──┬─────────────┬───────────┤│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元)│├──┼─────────────┼───────────┤│1│101年2月10日│12,000│├──┼─────────────┼───────────┤│2│101年2月29日│3,000│├──┼─────────────┼───────────┤│3│101年3月1日│900│├──┼─────────────┼───────────┤│4│101年3月9日│11,000│├──┼─────────────┼───────────┤│5│101年4月2日│5,000│├──┼─────────────┼───────────┤│6│101年4月10日│11,000│├──┼─────────────┼───────────┤│7│101年4月10日│1,000│├──┼─────────────┼───────────┤│8│101年5月10日│25,000│├──┼─────────────┼───────────┤│9│101年6月10日│15,000│├──┼─────────────┼───────────┤│10│101年6月27日│5,000│├──┼─────────────┼───────────┤│11│101年7月10日│15,000│├──┼─────────────┼───────────┤│12│101年7月30日│20,000│├──┼─────────────┼───────────┤│13│101年7月31日│10,000│├──┼─────────────┼───────────┤│14│101年7月31日│4,000│├──┼─────────────┼───────────┤│15│101年8月20日│6,000│├──┼─────────────┼───────────┤│16│101年8月31日│3,500│├──┼─────────────┼───────────┤│17│101年9月10日│6,000│├──┼─────────────┼───────────┤│18│101年9月25日│4,000│├──┼─────────────┼───────────┤│19│101年10月1日│2,000│├──┼─────────────┼───────────┤│20│101年10月5日│20,000│├──┼─────────────┼───────────┤│21│101年10月5日│10,000│├──┼─────────────┼───────────┤│22│101年10月9日│13,900│├──┼─────────────┼───────────┤│23│101年10月10日│10,000│├──┼─────────────┼───────────┤│24│101年11月5日│3,000│├──┼─────────────┼───────────┤│25│101年11月9日│10,000│├──┼─────────────┼───────────┤│26│101年11月23日│2,300│├──┼─────────────┼───────────┤│27│101年11月30日│3,500│├──┼─────────────┼───────────┤│28│101年12月10日│11,800│├──┼─────────────┼───────────┤│29│101年12月25日│4,500│├──┼─────────────┼───────────┤│30│101年12月31日│3,000│├──┼─────────────┼───────────┤│31│102年1月10日│10,000│├──┼─────────────┼───────────┤│32│102年1月10日│300│├──┼─────────────┼───────────┤│33│102年2月6日│9,700│├──┼─────────────┼───────────┤│34│102年3月11日│7,000│├──┼─────────────┼───────────┤│35│102年4月4日│6,000│├──┼─────────────┼───────────┤│36│102年4月10日│6,600│├──┼─────────────┼───────────┤││總計│290,400元(惟於101年││││2月10日第一筆低收入戶││││款項入帳前〈見他字623││││號卷第187頁〉,帳戶內││││僅餘686元,加上每月匯││││入帳戶之國民年金3,500││││元×12月,計42,000元,││││故被告共詐取42,6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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