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5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7頁)」、「宅急便顧客收執聯(於民國105年3月11日由乙○○寄出,收件人為新竹市東區之『 陳伯厚 』,偵卷第3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另行取得他人名義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供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且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多皆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及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得知悉。經查,被告乙○○行為時將近48歲,已出社會工作多年,為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自承,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並非年輕識淺、思慮不週之人,衡情其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年籍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前開帳戶實施不法行為之犯行,應可預見;另被告供述因借貸而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他人,此情已與一般社會正常金錢借貸過程迥異,是常人對該等年籍不詳之他人於此情形下要求借貸者提供帳戶提款卡之用途,是否有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各情,應已容非無疑,被告行為時對此社會常情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有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使用而有所認識,此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有辦過汽車貸款,會有業務跟我接洽,確認車子、設定動產抵押;這次我跟對方說要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對方說我沒有薪資證明,他要幫我作假交易,我知道對方做成的薪資證明是虛偽的;對方沒有要我提供擔保,也沒有約定借款利息或償債方式;我寄交帳戶給對方時,帳戶內剩不到100元等語(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即可得知;又縱使被告並不確知所為詐欺取財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財產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既已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提供他人不法犯罪之所用,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兒童或少年,亦無證據證明本件有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情節)。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刑之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竟仍交付他人提供使用,幫助詐欺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非輕,暨酌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坦承交付帳戶資料、但否認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所受損害,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27頁)、目前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被告所交付之前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2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號
10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段○○○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7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於105年3月11日上午時間,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居所,以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獲悉辦理貸款之訊息後,即留下相關資料以供聯絡,藉欲辦理貸款之事。其後,復有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告以乃「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專員,負責協助辦理貸款事項,幾經雙方彼此洽談後,乙○○言明需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該自稱理財專員之成年男子即要求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資為辦理核貸之用。而乙○○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詎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罪犯意,於同日下午時間,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新工農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先前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寄交至新竹市○區○○街○○號予一自稱「陳伯厚」之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陳伯厚」之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乙○○所申辦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並撥打電話予乙○○確認密碼後,隨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年3月14日21時21分許,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某網站賣家,告以其先前在網站購買鞋子商品,因作業疏失,而誤簽立帳單,將連續自銀行帳戶內扣款,並行將由郵局客服人員聯繫相關事宜云云。其後,復由該集團中自稱郵局客服人員之某不詳人士撥打電話予甲○○,要求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並藉此解除扣款事項,且提供上開乙○○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以供操作,致使甲○○不疑有詐,因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於同日22時26分許,前往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通霄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所申辦某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以「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帳6,704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至前揭乙○○所開立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甲○○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待證事項│├──┼──────────┼───────────┤│1│被告乙○○於警詢及本│坦承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供述。│否認犯罪之情。│├──┼──────────┼───────────┤│2│①告訴人甲○○於警詢│證明因遭詐騙而依指示轉│││中之指訴。│帳金錢至前揭被告所開立│││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之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案件紀錄表影本、苗│之事實。│││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3│彰化銀行西屯分行105│證明上開彰化銀行西屯分│││年3月25日彰西屯字第1│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及│││000000000號函所附客│告訴人甲○○轉帳金錢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存│前揭被告所開立之該帳戶│││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且款項旋即遭他人提│││單各1份(均為影本)│領完畢之事實。│││。││└──┴──────────┴───────────┘
二、被告乙○○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但因為沒有薪資證明,對方要求伊寄交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俾將金錢存入並提領,用以創造薪資流動之狀態,並方便後來核貸後,將款項匯到伊所寄交之銀行帳戶內,所以伊便將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寄交對方,並於後來告知密碼,但伊並不知悉對方會持以做非法用途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
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銀行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且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晶片金融卡寄交對方,並將密碼告知對方使用,豈不擔心於貸得款項後遭對方自行提領,徒令被告負擔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大異其趣。再者,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即所謂KYC(KnowYourCustomer)程序,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檯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而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即可辦理,此均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必然之做法。則被告既知其無法依循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其仍委託他人代辦貸款,於寄交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際,自有委由他人製造虛假財力證明之主觀認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常理相悖,應屬臨訟杜撰之詞,洵屬無稽。
㈡且查,一般民眾辦理貸款之際,僅需提供申貸所需個人證件
、資力證明或銀行帳戶號碼即可,毋須交付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此部分被告亦知之甚詳。本件被告辦理貸款事項未循正常管道,其接洽之對象又屬非法放貸業者,已難謂其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無預見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有用供非法使用可能。再者,被告自承不知代辦業者之相關背景資料,亦未跟代辦業者見面,而被告卻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晶片金融卡之重要物品寄交如此陌生之人,並告知密碼後委託代辦貸款;然查不論所寄交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晶片金融卡,或將來申辦取得之貸款,均係個人重要之物品及財物,為避免金融存款帳戶遭人不法利用,或避免代辦成功之貸款遭人冒領,衡情理應仔細查證該代辦業者之聯絡方式、地址及信用,甚至索取對方之證件或年籍資料,甚或簽約留下憑證,惟被告卻未就代辦業者、貸款內容及何以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等諸多疑點詳加瞭解、查證,反而輕易將其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晶片金融卡寄交予該陌生之不詳人士並告知密碼後,任憑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處於得由該他人任意利用之境地,顯見被告並無再與對方聯繫以取回金融帳戶資料或實際辦理貸款之打算,是其主觀上應足以預見將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恣意寄交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人將此金融帳戶轉作不法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之用,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甚明,故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嫌甚明,實難認被告於寄交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可能為不法集團所利用乙節諉為不知。
㈢復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款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
儲戶晶片金融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允許他人自由使用私人之晶片金融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遭他人於詐騙取財時,充作不法資金進出之用,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而被告本其過去辦理汽車貸款之生活經歷,知悉需確認車輛及設定動產抵押權憑以徵信擔保,並非年幼無知而無常識之人,對於前揭事理常情,應能有所知悉,亦應能有所警覺為是,足證被告對於寄交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晶片金融卡予他人並告知密碼後,可能遭供作不法使用,心中定非全無疑慮,然其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益徵被告於寄交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際,對於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做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應能有所預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三、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