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華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2月4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建華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103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路某址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建華為列管之毒品採驗人口,經警通知其於103年3月4日下午5時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2年2月4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12號、第313號及102年度毒偵字第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時點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張。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
四、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雖曾於採尿前向員警陳述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參警卷第3頁),然其嗣後於偵查中即未能經檢察事務官通知到庭,難認其確有接受裁判及深切悔悟之意,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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