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0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3行:「徒手竊取不繡鋼垃圾1個」,更正為:「徒手竊取不銹鋼垃圾桶1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商品價值約1,000元,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