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6年度鳳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49號
原   告  劉清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玄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26,10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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