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5年度虎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哲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哲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㈠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㈡本院以
104年度虎簡字第2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均經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5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
員林市○○路家樂福賣場附近路旁,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管內,用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
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
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104年間,3度因施用毒品被查獲,
並均經判刑確定,卻再犯本案,顯然其並未脫離毒癮,且戒
毒意志薄弱,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惟念其施用
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被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
中畢業,無業,家境貧寒,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煥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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