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原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甘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於民國102年2月28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被告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甘建忠前於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新竹地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在案,詎仍絲毫不知警惕而再犯本
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有誠心悔過之意,其全然漠視
公眾往來安危,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