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弘岳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林容 以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弘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蕭弘岳(下稱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6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106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2月,至107年2月27日羈押即將屆期。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得易科罰金之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嗣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依卷內資料,本院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核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事實,裁定自106年9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2月30日延長羈押2月,有原審判決書乙份、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案之106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押票,及106年12月20日之延長羈押裁定各乙份附卷可佐。
㈡茲經本院於107年2月8日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
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前科,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不知悛悔,仍再為本案犯行,且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9月30日遭查獲止,被告涉嫌以類似手法詐騙被害人取得高額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被害人亦多達27人,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所得金額龐大,益徵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爰審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被告多次詐欺被害人,反覆實施詐欺罪,非僅被害人等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亦危害社會安全法益,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該原因並非具保或限制住居處分所得代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㈢綜上,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停止羈押之事由,應自107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許辰舟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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