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光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507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33號、106年度偵字第11231號、第11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光智所涉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 謝碧霞 住處前,見謝碧霞住處側邊氣窗未關,即以攀爬方式侵入民宅,竊取謝碧霞所有之手錶5支(BURBERY格紋錶帶2支、ARMAMI黑色圓形錶、黑色方形錶、咖啡色方形錶各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萬元)、手飾(戒指、手環、項鍊1批,共價值約5萬元)、金飾(戒指、手鍊、項鍊1批,共價值約10萬元)、各國外幣(美金、歐元、人民幣,共價值約5萬元)、古銅幣(共價值約
1萬元)。㈡106年6月24日下午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街○○
巷○○號1樓 許良宇 住處前,趁許良宇住處無人之際,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竊取許良宇所有之灰色手提包1個(內有行動電源1臺,手提包及行動電源價值各350元)、耳機1個(價值200元)、綠色髮夾1個(價值450元)、黑色零錢
包1個(價值200元)、日產防蚊液1瓶(價值200元)、許良宇女友吳○○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1張(價值300元)、鑰匙2把、現金550元。
㈢106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1樓 蔡政頎 住處前,見蔡政頎住處2樓窗戶未上鎖,即以攀爬方式侵入,竊取蔡政頎所有之蘋果筆記型電腦1臺、日幣6萬5,000元(約新臺幣2萬元)、泰銖3,000元(約新臺幣3,000元)、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4,000元)、戒指3枚。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謝碧霞、許良宇、蔡政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論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前述第一案、第三案)、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第二案),共3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說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538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39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及1年7月確定,接續執行,於104年
6月30日執行完畢,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3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分別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取財,前已有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紀錄,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罪(3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住宅安寧,漠視法令對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加重竊盜3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說明除被害人蔡政頎戒指3枚、筆記型電腦
1臺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已另掛失補發,被害人許良宇鑰匙2把遭丟棄外,其餘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追徵。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犯後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協助被害人取回失物,原審所量處之刑過重。
四、上訴合法要件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因上訴之目的,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或請求法院職權以外之事項,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是以,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判決駁回。
五、被告上訴之評斷量刑輕重及定執行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依戶政資料為高職畢業),受過相當教育,卻漠視法令,自87年起即涉犯業務侵占、偽造文書、詐欺及多次竊盜罪,而本次所涉犯3次竊盜罪,係被害人調取相關監視光碟後,認清被告容貌,被告無所遁形,其雖坦承犯行,其自白價值不高;有關被害人蔡政頎所失竊部分之物,係警方持法院搜索票當場扣得,被告返還被害人蔡政頎部分之物,係不得已所致,而被告於第一審復稱:「犯罪事實一,東西我都交給友人,然後花掉了;犯罪事實二、三,除發還給被害人的之外,我都拿去變賣花掉,或是丟掉。」(原審卷第55頁),並未填補被害人其餘所受損害;另被告前涉犯加重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曾多次發監執行,其中一次刑期長達4年餘,原審審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已以被告責任為衡量基礎,並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單純以犯後坦承態度、協助被害人取回財物為由,提起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未具體指摘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黃惠敏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