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80號
第304號第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弘岳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46號、第11109號、第16031號、第18388號、第20484號、第24375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24458號、106年度偵字第785號、第6002號、第10964號),暨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85號、第5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蕭弘岳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弘岳就所涉犯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月25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復有起訴書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係屬重大,且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9月5日止,所為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手段、方法雷同,時間密集,且長達2年6月,被害人更多達27人,故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並自106年1月25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復於106年4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尚未消滅,再於裁定自106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另於上開期間詐騙告訴人 劉美吟 為由,認被告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再追加起訴上揭犯行部分,經本院於106年6月16日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然被告犯罪手段、方法、動機、前案記錄,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認被告上述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同時審酌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情節對被害人之法益侵害程度,若停止羈押對日後審判進行所生之影響及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等予以衡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可得取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6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葉詩佳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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