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花秩字第32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張政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6年11月21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277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政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號禾湘火鍋店。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飲酒後躺在上開地點店家門口擺放之椅子上,經移送機關中山派出所員警據報前往勸離時,向員警大聲咆哮並於轉身背對警員之際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而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㈢、蒐證錄影擷取畫面4張。
㈣、蒐證錄音譯文1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有前揭證據足堪佐證,,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侮辱之程度者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暨違反之動機、目的、行為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柔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