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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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即被告 連掌偉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6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連掌偉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連掌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沒有證明自己無罪的義務,而告訴人所提出的證據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有罪,方為本案重點。在本案中告訴人也承認被告並沒有當著告訴人的面,指著她講出「幹你娘操雞掰」的字眼,告訴人僅陳述她有聽到以上字眼,被告也承認有說出這些話,但被告並無針對任何人而開口辱罵,依卷內資料,不足以單憑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及指述,或者與其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之證述而認定起訴書所說之犯行。(二)、原審判決書第2頁認定「 劉姵君 把她媽媽拉開又回來,忽然之間就聽到被告衝出來用手指著我,說不要那麼大聲跟我家人說話」,但是依證人第一審開庭時所證稱,並無法明確確定被告是否有指著告訴人當面說出不雅字眼,但一審判決書卻悖離證人之證詞而擅自認定被告用手指著告訴人語出不雅字眼。(三)、原審判決書第2頁證人證詞「忽然之間就聽到被告衝出來用手指著我」、「沒多久就聽到被告罵幹你娘操雞掰,我有看到他的人,我抬起頭來,就看到被告對著我吼幹你娘操雞掰」,此部分證詞有違視聽之常理,用聽的,是無法可以得知被告用手指著她,證詞也前後矛盾,先說聽到被告口出辱罵字眼才抬頭,後指抬起頭來看到被告對她吼「幹你娘操雞掰」,前後矛盾且有邏輯問題,足見其證詞不足採信。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改判無罪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連掌偉於民國106年5月29
日下午5時許,因不滿告訴人 賴姿吟 在臺北市○○區○○○道○段○○○巷○弄○○號白雲山莊社區之中庭,與被告之岳母張齊輝交談,而以「幹你娘操雞掰」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而公然侮辱之等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就卷內證據逐一指駁說明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信(原判決第3-4頁理由),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㈡被告上訴雖仍否認其當下所講「幹你娘操雞掰」穢語係在辱
罵告訴人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提示原審審易卷第21頁照片)照片上是何時的事?)2017年5月28日下午5時43分,就是案發前一天,這一天我有住,這天告訴人從樓上澆水,我就拿手機拍她,她就報警說我在偷窺,警察就過來,這個照片是我用手機錄影的擷圖照片。」、「因為岳母不知我與告訴人之前因後果,我岳母本著與人為善之念與 郭佩柔 持續對話,所以未與我一同返回屋內,我是為勸說岳母回屋內未果後,轉頭獨自往回家路上時,無奈而脫口而出『幹你娘操雞掰』」、「(你當時講這句『幹你娘操雞掰』,你是在發洩什麼情緒?)因為我叫我岳母回屋內,我岳母沒有回屋,以技術上來說我是在氣我岳母,因為她不跟我走。我在氣我岳母不跟我回屋內這件事,我講這句話沒有在罵任何人」等語。可知,案發前一日,被告與告訴人即有衝突,甚至報警有警員到場處理,而被告之岳母於翌日來訪,因不知悉上情,猶在社區中庭與告訴人攀談,被告見狀欲加阻止,則其當下所稱「幹你娘操雞掰」之穢語,明顯係基於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而來;再參酌依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認為告訴人當時與其岳母之談話內容「言談中隱約有使我不舒服的言語」、「是要我岳母帶我老婆回家好好管教」等語(偵卷第7頁),綜上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基於前一日對告訴人之不滿情緒,又見其岳母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可能係在批評其作為,則其當下所稱「幹你娘操雞掰」穢語,乃係針對告訴人而非在場其他人,其主觀上有辱罵告訴之意圖甚明。又依偵查卷內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告訴人聽聞被告稱「幹你娘操雞掰」之穢語後,覺得受辱立即對被告稱「你再罵一次髒話,我就讓你……」,被告則回稱「讓我怎樣?」、「就讓我怎樣?」、「講清楚,就讓我怎樣?」等語(詳偵卷第38頁)。衡情,被告若真無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意,應立即對告訴人表達歉意解釋清楚,其竟一再以「讓我怎樣!讓我怎樣!」回應告訴人,益證其所方稱「幹你娘操雞掰」之穢語係針告訴人而來無疑,其猶辯稱不是在罵任何人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被告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可見其非品性不端之人,本院念其與告訴人二人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因細故起爭執而出言不遜,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為期二人日後能和睦相處,相互忍讓,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教訓,所受本案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陳勇松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