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1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黃品登 告訴被告顏清在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以書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施志遠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17號被告顏清在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品登係職業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8年9月18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6600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顏清在、 李全欽 。途中顏清在於車內抽菸,黃品登予以口頭制止,詎顏清在不予理會,黃品登遂將車輛停於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3段與智安二街之交岔路口,要求顏清在下車再抽菸,顏清在因而心生不悅,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品登,致黃品登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後頸挫傷、左上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品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顏清在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品登之指訴。
(三)證人李全欽之證詞。
(四)診斷證明書1件。
二、核被告顏清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宛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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