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6號上訴人 李阿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被上訴人 林忠賢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承接原省農林廳業務,下稱林業署)管理,由訴外人即上訴人○○ 張秀員 (下逕稱其姓名)與林業署就「○○○事業區第000林班(假編地號OO、OOOOO、OOO
OO、OOOOO),面積3.4公頃」土地(範圍包括同段00、00、00地號內土地)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然張秀員於民國87年間去世而由訴外人 李龍潭 (下逕稱其姓名)繼承換租,嗣李龍潭於103年間去世,再由上訴人繼承換租至今,先予敘明。
(一)先位請求部分:原判決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林乾彩 (下逕稱其姓名)與張秀員間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部分土地應有借名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云云,應有違誤。蓋本件若有借名租賃,何以被上訴人僅持有86年至90年間部分租金繳納聯單,其餘期間為何沒有收據;尤其87年至90年間張秀員業已死亡,被上訴人豈可能不知,卻仍利用其名義繼續繳納,是本件不排除有故意趁張秀員死亡,製造繳納證明以捏造不實借名約定事實。縱(假設語)林乾彩與張秀員間曾有借名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亦因借名租賃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契約期滿而消滅,李龍潭或上訴人均未繼續同意出借名義予林乾彩或被上訴人向林業署申請承租。退步言,倘林乾彩與張秀員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並未消滅,上訴人亦以111年9月16日上訴理由狀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況本件係違規種植檳榔顯屬違反與林業署間契約約定等情,準此,上訴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土地應屬有理。先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962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不當所受利益等語,並為上訴先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請求部分:張秀員於80年間辦理第一次續租換約,經核准租期自80年3月23日至89年3月22日止,嗣張秀員於87年3月9日死亡,李龍潭於100年3月1日始提出繼承申請,因土地上有違規種植檳榔樹,經核准較短租期(自100年7月15日至102年3月22日止)。又依張秀員與林業署於80年間之租賃契約第10條載明「契約期滿林木採伐後承租人如需繼續租用,應依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林地管理辦法第九條規定,於契約屆滿前三個月聲請林務局續租,逾期視為放棄…」等約定,由於無人提出申請續租,並未簽訂租約,因此於89年3月23日起直至李龍潭於100年3月申請續約期間,未簽訂租約之期間長達11年之久,主管國有林事業區之林業署豈可能全然不知而未回收管理?準此,被上訴人或林乾彩並未與林業署簽訂任何租約,亦無合法之占有連鎖,被上訴人自不得對林業署主張有權占有,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自得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排除被上訴人之無權占用,將系爭土地交付承租人即李龍潭占有使用;林業署與李龍潭於000年0月間續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樹存在,因誤係李龍潭所種植,竟仍交付與李龍潭占有,惟本件林業署應已知悉檳榔樹係未經李龍潭及上訴人之同意,由被上訴人或林乾彩所種植,基此,林業署自應善盡出租人之義務,以合於租賃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然迄今仍不行使,益徵林業署確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備位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為上訴備位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中華民國,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張秀員與被上訴人或林乾彩之間之法律關係是無名契約,契約內容是林乾彩、被上訴人與張秀員約定,由張秀員向林業署承租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由林乾彩、被上訴人使用,是借名承租約定,法律關係比較接近委任關係。縱使無法證明上開約定,但張秀員也同意系爭土地由林乾彩、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故此部分法律關係應為使用借貸。兩個法律關係由法院擇一認定有理由即可。又上訴人並無權利受侵害,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云云,顯無理由,蓋上訴人主張所受侵害者,無非以其與林業署間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占有利益遭受侵害,應屬契約上之利益,而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欲保障之權利,準此,既無權利受侵害,其主張應無理由。又上訴人從未占有系爭土地,其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亦無理由,即上訴人僅繼承其○張秀員之資格與林業署訂約,僅此而已,是上訴人既非民法第962條之占有人,自不得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或移除檳榔樹;然林乾彩及被上訴人於6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實際造林、種植、占有使用至今,縱退步言(假設語氣),認上訴人於103年12月5日與林業署開始租賃關係而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惟上訴人之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業於104年12月5日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至林乾彩及被上訴人基於與張秀員之約定,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使用,上訴人既為張秀員之繼承人,依法應繼受上開使用約定,是上訴人請求排除占用乙節,應無理由。此外,張秀員更於82年間嘗試將系爭土地就林乾彩及被上訴人管理使用部分,分割承租予被上訴人之○○ 黃慧娟 (下逕稱其姓名),益證張秀員確實有與被上訴人往來,始向林業署申請將系爭土地由黃慧娟承租;況林乾彩當年因資格限制,無法承租系爭土地,始委由張秀員出名承租,且林乾彩與張秀員二人皆非原住民,即與原住民保留地無涉,從而,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並由林業署管理,張秀員前於71年3月23日與林業署就「○○○事業區第000林班(假編地號OO、OOOOO、OOOOO、OOOOO),面積3.4公頃」土地(範圍包括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內土地,也包含原判決附圖編號23(1)、23(2)、26(1)所示土地範圍)訂立系爭租約,租期至80年3月22日止。張秀員第一次申請續租換約,經林業署核准租期80年3月23日至89年3月22日止,張秀員於87年3月9日去世。由李龍潭基於張秀員之繼承人地位申請繼承換租,經林業署核准在案。嗣李龍潭於103年12月5日去世,再由上訴人基於李龍潭繼承人地位申請繼承換租,經林業署核准在案,系爭23、26地號土地目前由上訴人承租中(本院卷第133至134頁)。
(二)101至102年間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內1.8公頃部分土地提出確認占有之訴,因案涉糾紛,林業署花蓮分署暫緩續約事宜,其後被上訴人撤回起訴, 李龍宏 (原名李龍潭)再向該署申請續租換約,核准後租期自102年3月23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並列入租地補償收回排序案(本院卷第134頁)。
(三)被上訴人或林乾彩在「○○○事業區第000林班(假編地號OO、OOOOO、OOOOO、OOOOO)」部分土地即附圖編號23(1)、23(2)、26(1)所示土地範圍內種植檳榔樹。
(四)被上訴人係林乾彩之○○○,上訴人係張秀員之○○○。
(五)張秀員與林業署簽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係由被上訴人○○林乾彩擔任保證人(原審卷第311、320頁)。
(六)上訴人103年12月5日承租系爭土地時,地上物檳榔即已存在(原審卷第350至353頁)。
(七)上訴人105年4月22日以及108年1月16日所出具之切結書形式為真正(原審卷第381、401頁)。
(八)被上訴人占用原判決附圖編號23(1)、23(2)、26(1)所示土地,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面積以0.81公頃計算(原審卷第435至436、502頁)。
(九)上訴人以111年9月16日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張秀員與林乾彩或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約定範圍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收受該書狀(本院卷第32、33、61、134頁)。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張秀員於82年間向林業署申請將系爭租約所承租土地分割部分與被上訴人○○黃慧娟使其繼續營管,經林業署認為承租土地內有種植檳榔、造林存活率未達標準等而未獲准許,有前臺灣省農林廳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萬榮工作站 函可佐 (原審卷第107頁),可知張秀員於82年間即有意將部分承租土地由被上訴人○○黃慧娟依法承租。又依證人 陳博民黃崇瑾 於原審具結證述:土地上檳榔樹於57、58年間即已存在等語(原審卷第414至418頁);且李龍潭於100年3月1日、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108年1月16日先後出具切結書向出租人林業署表示「租地內(假)49地號土地2.49公頃原種植檳榔約2,000株,同意自然枯死後不再種植」(原審卷第37、333、381頁),據此得知上訴人就系爭租約所承租之土地於57、58年(至遲於100年)間即有該檳榔樹存在,而上訴人於102年間因該等檳榔樹致其申請補償金遭拒,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張秀員、李龍潭及上訴人豈會長期容任而不理,遲至109年間始為本件訴訟請求,已有疑義。另參林乾彩為張秀員承租土地之保證人(原審卷第313頁反面、319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租約86至90年間部分租金繳納聯單原本(原審卷第113至117頁)等情,被上訴人與林乾彩如與系爭土地無任何關係,何需擔任保證人,亦無長期保管前述文件之必要。據上,堪認林乾彩與張秀員就系爭租約所承租如附圖編號23⑴、⑵、26⑴所示部分土地應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得使林乾彩得以有權占有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⑵、26⑴所示部分土地,方符事理。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其本人、○○林乾彩與張秀員約定,由張秀員出名向林業署承租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由林乾彩、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借名承租約定,業據上訴人否認在卷,被上訴人雖提出被證1至被證6等證據以及證人陳博民、黃崇瑾之證詞為證,然充其量僅能證明林乾彩有權占有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⑵、26⑴所示部分土地,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林乾彩與張秀員有「借名承租」之約定或被上訴人與張秀員間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二)如上,林乾彩既有權占有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⑵、26⑴所示部分土地,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規定),兩造分別為張秀員、林乾彩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權利義務。基此,被上訴人係本於繼承關係而占有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⑵、26⑴所示部分土地,亦非無權占有。
(三)又被上訴人○○林乾彩與上訴人○○張秀員間,乃為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之存續、終止或消滅,悉依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次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林乾彩死亡後,上訴人既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有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借用人死亡之終止契約事由,以111年9月1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作為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27日收受該民事上訴理由狀(如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該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即已生效,故被上訴人自終止契約後已構成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四)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7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就系爭土地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自終止契約後未經上訴人同意,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即屬侵奪並妨害上訴人之占有,故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71,2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額,參原審卷第435至436業),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於上訴人至提起上訴後始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前被上訴人係本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占有管理使用如附圖編號23⑴、⑵、26⑴所示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無受有不當利益之處,上訴人上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六)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962條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因其依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已經准許,本院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96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附圖編號23⑴所示土地面積740.03平方公尺、23⑵所示土地面積2819.66平方公尺、26⑴所示土地面積16188.30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之檳榔樹拔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上訴人對原審就其先位聲明所為判決之上訴既有理由,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部分併予廢棄,且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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