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金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2號上訴人 藍偉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 律師上訴人 王川 溢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黃家豪 律師視同上訴人陳 宣銘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 律師複代理人 謝昌育 律師被上訴人 黃裕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王川溢 、視同上訴人 陳宣銘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1,171萬1,817元、命上訴人藍偉峯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由上訴人王川溢、視同上訴人陳宣銘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藍偉峯、王川溢(下合稱藍偉峯等2人)對於原審命其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宣銘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理由(見下述實體方面之之㈢),其等上訴之效力自及於陳宣銘,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二、陳宣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宣銘、王川溢(下合稱陳宣銘等2人)依序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千禧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藍偉峯為訴外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經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業務;藍偉峯與陳宣銘等2人(上3人,下合稱藍偉峯等3人)卻共謀違法吸金,由藍偉峯2次邀請王川溢至鉅富保經公司假藉教育訓練之名,共同對外以保證享有年息6%固定分紅、100%保本、無風險、隨時可領回本金等說詞,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印尼商千禧聖達國際金融集團(下稱千禧集團)旗下之期貨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商品),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被上訴人因藍偉峯等2人招攬而投資系爭商品,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共美金129萬0,291元(詳細日期、金額見原判決附表一)至千禧集團旗下千禧勝達期貨公司(即PT.MILLENNIUMPENATAFUTURES,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香港匯豐帳戶);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回之出金、收取佣金、利息之款項即美金52萬1,168.2元(詳細日期、金額見原判決附表二),再以本件起訴時即108年4月12日之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1:3
0.455為換算,被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就幣別部分,除特別註明外,均指新臺幣)2,342萬3,634元之損害。藍偉峯等3人為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其等所為,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再其等分係臺灣千禧公司、鉅富保經公司代表人,假藉教育訓練之名進行招攬銷售系爭商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銀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尚未罹於時效,縱認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藍偉峯等3人返還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上開法條為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藍偉峯等3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本息。原審判命藍偉峯等3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其並未上訴,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又被上訴人於二審不再主張民法第179條規定,此部分亦不再論述】。
二、藍偉峯等3人則辯稱:㈠藍偉峯部分:被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藍偉峯提出違反銀行法
等刑事告訴,業經地檢署查明無共犯或幫助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見藍偉峯確無共同侵權行為。鉅富保經公司因職業屬性關係,向來即有安排各行業人士前來演講,而王川溢乃自薦後,經公司審認適當始安排演講,此屬正常作業,藍偉峯並無對被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不得認藍偉峯有與陳宣銘等2人共同謀議或幫助侵權行為。至於被上訴人所提103年1月3日之email,並非由藍偉峯直接發送予被上訴人,而係訴外人 徐兆彰 自行轉寄予被上訴人,其原因非藍偉峯所得置喙;且該則信件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之投資行為間,亦不具因果關係。藍偉峯未曾開立、使用香港MONEYSWAP帳戶,更無發放佣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藍偉峯有違法招攬之情事。如認藍偉峯有共同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係本於專業知識為投資決定,並就自身法益照顧欠缺其應具備之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早於105年3月25日即知悉其受有損害,應自此時起算時效,縱依原審認定之106年3月11日始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卻遲至108年4月12日始為本件起訴,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藍偉峯爰提出時效消滅抗辯。退步言,原審判認之連帶債務人共27名被告,其中24名被告之分攤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被上訴人僅得就損害賠償之3/27即260萬2,626元【計算式:2,342萬3,634元×3/27=260萬2,626元】為請求。原審判命藍偉峯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2萬3,634元本息,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藍偉峯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王川溢部分:王川溢未在千禧集團、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或臺
灣千禧公司任職,且同樣是信任系爭商品之投資人,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僅係分享投資經驗,而非招攬行為。被上訴人自行匯款7筆投資款至系爭香港匯豐帳戶,其客戶憑證及千禧MT4係記載印尼千禧勝達公司,與王川溢並無關聯,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王川溢無因果關係;且客戶憑證載明並非固定收益,不保證固定利率,則被上訴人明確知悉所購買者係有風險之金融商品,其自主決定之投資行為,與王川溢是否分享個人投資資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川溢有為共同侵權行為。如認王川溢有共同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明知投資風險,仍為出金投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及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11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8年4月12日始提出本件起訴,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王川溢爰提出時效消滅抗辯;又王川溢並無因被上訴人各筆匯款投資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亦屬無據。退步言,原審判認之連帶債務人共27名被告,其中24名被告之分攤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是被上訴人僅得就損害賠償之3/27即260萬2,626元【計算式:2,342萬3,634元×3/27=260萬2,626元】為請求。原審判命王川溢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42萬3,634元本息,尚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王川溢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陳宣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以書狀或陳述略以: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英屬維京群島商遠景全球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全球公司
)為外國公司,於99年10月11日經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設立;遠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遠景公司)於95年4月24日設立,資本總額為5,000萬元,2公司皆由王川溢申請設立並擔任公司負責人。
⒉被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間即分別於102年12月20日
、103年3月6日、同年4月7日、4月14日、6月5日、11月27日及104年3月30日匯款美金17萬9,545元、23萬9,781元、4萬9,362元、4萬4,803元、30萬元、1萬6,800元、46萬元,合計總額美金129萬0,291元至印尼千禧期貨公司開立之系爭香港匯豐帳戶。嗣於103年10月2日被上訴人出金(即領回)美金41萬3,491元,系爭香港匯豐帳戶於104年3月31日尚有餘額美金87萬6,800元。
⒊兩造對如附表1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轉入帳戶,均無意見。
⒋徐兆彰分別於103年1月3日、同年2月11日寄發如原審卷一第5
5頁之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千禧、天馬、安盛未來發佣帳戶申請。因應原有MoneySwap不能開立帳戶事宜,請各單位主管、尚未有MoneySwap的顧問先來申請開立新帳戶,未來我們將以漸進方式以e寶系統取代現有的MoneySwap系統。開戶必備文件:⑴Ezybonds個人資料登錄表、⑵Ezybonds申辦切結書(個人)等語(原審金字卷一第55頁)。
⒌依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21日臉書發文,內容記載:「經過1年
的努力,對商品的大膽預測和精準的判斷,也到了要好好犒賞自己了。也期待前往迷人又浪漫的南法。 雅維農普羅旺斯 的薰衣草等地。的日子到來。今年也將是連續第三年到歐洲。也期待每年都去。走遍歐洲各國。體驗歐洲的美和悠閒生活。」;又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0日臉書發文,內容記載:「在這個紛紛擾擾,動盪的世界,經濟局勢險惡的一年,依然作到精準的決策,照樣是豐收的一年,原計畫要帶全家去北歐,遇見幸福極光之旅,因家母生病未癒,而延期。在此也為家母祈福,早日康復。世人也能無病無痛,幸福快樂。」(原審金字卷二第709-711頁)。
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曾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如原審金字卷二第703-707頁所示之調查筆錄。
⒎陳宣銘等2人因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起訴後,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1億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億元與3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王川溢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0年,併科罰金5,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5,000萬元與2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高雄地檢檢察官、陳宣銘等2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陳宣銘等2人部分,均撤銷;陳宣銘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王川溢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其他上訴駁回。陳宣銘等2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該案其餘被告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不予贅述)。
⒏被上訴人前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法律關係,就其中藍偉峯
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刑案中,於107年9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7年度附民字第684號),經該附民案件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116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藍偉峯之起訴;另陳宣銘等2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則經高雄地院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在案(該案其餘被告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不予贅述)。
⒐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以藍偉峯
涉犯銀行法、詐欺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935、11937、11940、11941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其餘被告不在本件審判範圍,不予贅述);嗣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偵,再經臺北地檢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77號為不起訴處分;據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2111號維持原處分,確定在案。
⒑被上訴人有因出金、收取佣金、利息,領回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即美金52萬1,168.2元。
⒒兩造同意本件美金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以起訴時即108年4月12日之美金換算新臺幣匯率1:30.455為換算。
⒓本件關於藍偉峯等3人是否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由法院認定
;如認是,則同意以美金換算新臺幣為給付,並就計算式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判決附表一之美金合計金額(即美金129萬0,291元),扣除原判決附表二之美金合計金額(即美金52萬1,168.2元),再以不爭執事項⒒之匯率換算新臺幣後,合計為2,342萬3,634元。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藍偉峯等3人應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本息,有無理由?又上訴人抗辯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有無理由?⒉若上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
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攤、時效已完成之部分,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陳宣銘等2人有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
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陳宣銘等2人有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分論如後。
⒊陳宣銘部分:
⑴陳宣銘為臺灣千禧公司之負責人,臺灣千禧公司非印尼千禧
勝達公司、千禧集團在臺設立之公司,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有臺灣千禧公司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金字卷一第33-3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⑵陳宣銘於刑案偵審時自陳其成立臺灣千禧公司,為該公司負
責人,臺灣千禧公司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配息約6%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吸收資金等語【見刑案他一卷第435-438頁;一審卷十第110、113、118頁;二審卷六第83-84頁(關於引用刑案卷證簡稱部分,詳見附表2;下同)】;且有千禧集團簡介【附在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事件(下稱第3號事件)全卷內之一審卷第51-75頁】可稽。
⑶又陳宣銘等2人宣傳時,以「千禧國際客戶保證金開戶專案」
為名,「100%保本」、「分紅高於國內定存每年預分紅6%;採每月領回紅利」、「門檻低,5,000美元即可開戶」、「零投資成本不收取任何管理費、手續費」、「流動性高隨時可領回本金」,「資金流程則為投資人係將開戶文件交給千禧勝達期貨,本金存到中亞銀行,利息則係中亞銀行給千禧國際,千禧國際再發給投資人」等情,亦據陳宣銘等2人於刑案偵審時分別陳述明確(見第3號事件前審卷一第393、29
7、318、371頁);並有證人 葉緯廷錢世英許一婷廖竪南林根慧黃智瑋 於刑案偵審或第3號事件前審審理時證述詳實(見第3號事件前審卷一第320-321、326、351-365、438-440頁,卷二第147-155、236-241頁),互核均大致相合;復依據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 張家祥 電腦中列印之系爭商品文宣資料之記載觀之,強調對比國內定期或活期存款之利息,開立保證金帳戶之本質即為「存款」,不但有利息可領,甚至可以隨時出金取回,且基於期貨保證金之性質,無人可以挪用該筆款項,更是凸顯保本、存入款項零風險。是投資人經由陳宣銘等2人宣傳系爭商品之穩固保本,可以每月領取利息,相較國內活存、定存利息來得高,顯係基於存款概念,而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開設所謂之保證金帳戶之獲利模式,即等同存款領息無異。
⑷依上述,臺灣千禧公司對外宣稱所銷售千禧集團之系爭商品
為收受投資者之款項,每年固定配息6%、擔保回本等情,上開利率明顯優於臺灣本地銀行之活期存款或定期存款利率甚多,以現今金融環境觀之,堪認足使社會大眾受吸引,顯係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致投資人投入金錢以爭取優厚回報,已足影響經濟金融秩序。臺灣千禧公司既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前揭說明,自不得經營存款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所招攬之系爭商品顯係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業務範疇。
⑸再陳宣銘於刑案偵審時自陳:臺灣千禧公司應該不行經營期
貨投資,我經營臺灣千禧公司作為千禧集團業務代表人,獲利就是每年總投資額1%,按月給付給我,千禧集團每年給的獲利約12%-16%,我知道公司經營項目在臺灣立法沒有通過,所以沒有法令是灰色地帶等語(見第3號事件前審卷一第306-309頁)。是陳宣銘亦知悉臺灣千禧公司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屬於我國立法未通過之經營項目,堪認其明知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仍銷售系爭商品吸收高額款項,而有實施違反上開銀行法之侵權行為。⑹參酌陳宣銘經刑案判決認定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併科罰金3,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宗(見調卷內之判決)核閱無誤。是陳宣銘有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堪以認定。
⒋王川溢部分:
⑴由下列證據【以下未特別註記者,出處均詳見刑案二審判決
附表二(下稱刑案附表二)】,可證明王川溢有親自招攬他人投資系爭商品:
①兩造對王川溢有擔任遠景全球公司、遠景公司之負責人乙節
,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且有上開2公司之登記基本資料(見原審金字卷二第297-299、301-305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②王川溢於刑案偵審時陳稱:遠景公司會介紹朋友及客戶投資
系爭商品,客戶如果沒有下單,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會以當地之銀行利率及該公司之收益,換算成紅利給客戶。我介紹客戶之好處,是該公司每月會給我客戶投資金額0.1%之佣金,而這是中間有其他介紹人之情形,如果沒有中間之介紹人,就是由我自己每個月拿0.6%(後曾改稱:介紹客戶之佣金,是每個月會給我0.9%,我再依我下線性質之不同而去分配)。錢會匯到我的電子錢包,帳號是00000000,一直到105年間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151-152頁;一審卷十八第80-81頁;二審卷四第243-247頁);另王川溢於刑案並自陳,刑案附表二編號3、60、61、79、91、118、164、203等投資人,均是其親自介紹投資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三第367-382頁,卷四第191、253、287頁)。
③刑案附表二編號3、60、61、66、77、78、79、91、96、110
、113、118、136、137、164、203、257、263、271等投資人,均陳稱是由王川溢介紹而投資系爭商品。
④王川溢雖否認有招攬刑案附表二編號66、77、78、96、110、
113、136、137、257、263、271等投資人,但其所言與該等投資人所述均不相符,而若王川溢並未招攬此等投資人,何以會有如此多人一致指稱是由王川溢所招攬?由此已顯示王川溢所辯難以採信。再者,上述投資人中,有許多人是列在刑案扣案之業績總表通路群組王川溢、王川溢顧客配息表、客戶資料表YuanJing(指遠景公司)通路群組之下(詳如刑案附表二所載),而王川溢若非如該等投資人所述,確有介紹該等投資人投資系爭商品,何以該等投資人會列入其群組內?足證王川溢此部分所辯,應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⑵由下列證據(以下未特別註記者,出處均詳見刑案附表二),可證明王川溢有透過他人層層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
①王川溢於刑案偵審時陳稱:我配合之顧問人員會轉介客戶,
鄭麗琪歐邑楓阮苓蘇小雲沈重宗連欽城廖文理 等人(下合稱鄭麗琪等人),都會幫我介紹客戶等語(見刑案他一卷第347-348頁;一審卷十五第5-6頁)。且自王川溢之電腦中所列印之客戶資料記載,其內除有系爭商品投資人之投資資料外,另列有顧問之欄位,而上述之鄭麗琪、阮苓、蘇小雲、連欽城等人,均名列該欄位(見刑案偵三卷第153頁)。另如後所述,前述王川溢所稱會幫其介紹客戶之人,多有證稱可因介紹客戶投資而獲取紅包、佣金、服務費、介紹費之情形;而王川溢於刑案亦自陳:刑案偵三卷第135-136頁之資料,是客戶配息、印尼千禧期貨公司給我及黃智瑋紅利(即佣金)之資料,我們拿到錢之後,會再包紅包給介紹人,金額是每月會給客戶投資金額之0.5%(之後又有稱0.8%者),錢會進他們個人之電子錢包,每1件投資都會有1個介紹人;這些要給介紹人之錢,會先轉給我,再由我轉給介紹人等語(見刑案偵三卷第151-152頁;一審卷十八第82頁;二審卷三第322頁,卷四第245頁)。由上可知王川溢有以分配利益給顧問人員之方式,經由許多顧問人員來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
②證人即投資人鄭麗琪(見刑案附表二編號118)於刑案一審審
理時證稱:王川溢有跟我說,如果我有介紹人投資,會給我紅包或者用公司名義招待出國。 王貞仁 是我介紹她投資,契約是透過我拿給王川溢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一第233頁);而證人即投資人王貞仁、 盧雪株王淑文 均證稱是由鄭麗琪介紹投資等語(見刑案附表二編號119至120、265)。另刑案附表二編號121-135所載之投資人,均證稱是由盧雪株介紹投資;刑案附表二編號266-267所載投資人,則均證稱是由王淑文介紹投資。
③證人即投資人 葉月英 (見刑案附表二編號257)於刑案偵審時
證稱:我是經由鄭麗琪介紹認識王川溢而參與投資等語(見刑案警一卷第78頁;二審卷六第490-493頁);且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葉月英具有顧問身分(見刑案偵三卷第153頁);而刑案附表二編號258-262所載投資人,均證稱是由葉月英介紹投資。
④證人即投資人 袁家珍 (見刑案附表二編號91)於刑案偵審時
證稱:我有將系爭商品介紹給客戶,王川溢1年會給我1次1%至2%之佣金等語(見刑案警四卷第610-615頁;一審卷六第223-233頁);而刑案附表二編號92-95所載投資人,均證稱是由袁家珍介紹投資。
⑤證人即投資人沈重宗(見刑案附表二編號60)於刑案一審審
理時證稱:我有向 柳淑惠方紹霙莊金池葉瓊媚 等人介紹期貨保證金專案,他們再去介紹別人,我可以領到服務費。我的服務費是由王川溢撥到我的moneyswap,王川溢當初要求我,還有我介紹之人都要開moneyswap,我再分給柳淑惠等人介紹費,我介紹之人再去介紹別人也會有服務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76-82頁);而證人即投資人莊金池(見刑案附表二編號75)、葉瓊媚(見刑案附表二編號61)亦均證稱是由沈重宗介紹投資等語。再者:
A.證人柳淑惠本身雖未投資系爭商品,但其證稱:沈重宗跟我介紹系爭商品,如果有人要參與該專案,我會透過沈重宗。我介紹客人可以拿到佣金,佣金是轉到moneyswap,我底下之業務員只有莊金池、方紹霙2人, 張麗羨龔佳姿 都是我介紹之客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98-106頁);並有沈重宗交付佣金給柳淑惠之資料可以證明(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151-155頁)。而刑案附表二編號67-69、111、268所示投資人(其中 陳兆煌 為方紹霙之配偶),均證稱是由柳淑惠介紹投資,而如前所述,柳淑惠另自陳有介紹客戶龔佳姿(見刑案附表二編號70)。
B.刑案附表二編號76所示投資人,證稱是由莊金池介紹投資。
C.刑案附表二編號112、269、270、383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方紹霙介紹投資。
D.證人葉瓊媚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沈重宗有簽合作備忘錄,甲方是遠景,沈重宗是介紹人,有代辦量之要求,每一季大約5萬美金,但後來也沒有一定要達到代辦量。遠景會給我服務費,王川溢幫我們申請moneyswap,服務費會轉到我之帳戶中。 鍾孝偉鄭國進 都是我介紹之客戶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107-113頁)。而刑案附表二編號62-65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葉瓊媚介紹投資。⑥證人即投資人 吳碧月 (見刑案附表二編號71)於刑案一審審
理時證稱:我開始投資時,王川溢有說如果介紹其他人投資可以拿到服務費,我有拿到 鄭羽宴梁文博 部分之服務費等語(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126頁);而刑案附表二編號73-74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吳碧月介紹投資。
⑦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證人即投資人 謝秀粢 (見刑
案附表二編號164)有顧問身分(見刑案偵三卷第153頁);而刑案附表二編號165-177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謝秀粢介紹投資;其中刑案附表二編號177之 廖秉浩 ,乃是謝秀粢及後述連欽城之共同下線,而刑案附表二編號178-202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廖秉浩介紹投資。
⑧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證人即投資人 沈莉蓁 (見刑
案附表二編號79)具有顧問身分(見刑案偵三卷第153頁);而刑案附表二編號80-89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沈莉蓁或沈莉蓁之下線介紹投資,或投資款項是交給沈莉蓁處理。⑨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證人即投資人 陳定懋 (見刑
案附表二編號110)具有顧問身分;且證人 蔡宏志 為陳定懋下線(見刑案偵三卷第153頁);而刑案附表二編號332-338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陳定懋介紹投資,刑案附表二編號344所示投資人則證稱是由蔡宏志介紹投資。
⑩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證人即投資人連欽城(見刑
案附表二編號203)具有顧問身分(見刑案偵三卷第153頁);而刑案附表二編號204-241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連欽城介紹投資;另刑案附表二編號242所示投資人,依照上述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也是由連欽城介紹;又刑案附表二編號244-253所示投資人,則均證稱是由連欽城之下線介紹投資,並由連欽城送件。
⑪依王川溢電腦列印之客戶資料,證人即投資人阮苓(見刑案
附表二編號3)具有顧問身分(見刑案偵三卷第153頁);而刑案附表二編號295-300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阮苓介紹投資;另刑案附表二編號301-306、308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阮苓送件或代收投資款項,足認是阮苓之下線所招攬之投資人;又刑案附表二編號138所示證人即投資人 陳怡潔 ,是因參加王川溢之分享會而參與投資;而依陳怡潔寄送給刑案附表二編號152所示證人即投資人 林玠嬉 (為陳怡潔招攬之投資人)之電子郵件所示,林玠嬉103年7月份之利息有漏未發給之情形,當時陳怡潔是直接以電子郵件向遠景全球公司反應,且與遠景全球公司人員是以相互熟識之方式對話(見刑案一審卷十三第63頁),由此可知陳怡潔乃是屬於王川溢群組下之投資人。再者,刑案附表二編號139-163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陳怡潔或陳怡潔下線介紹投資,其中刑案附表二編號140、143、144所示投資人,均稱將投資款項交付給阮苓,足見陳怡潔及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均應是阮苓之下線投資人。
⑫證人廖文理(非本件投資人,但為王川溢於刑案自陳會幫其
介紹客戶之人)於刑案偵訊時證稱:如果介紹客戶投資系爭商品,可以拿到介紹費,我有介紹他人投資該商品,而我的介紹人是阮苓等語(見刑案偵C案偵一卷第160-163頁);證人 羅雯 (非本件投資人)於刑案偵訊時證稱:廖文理是我的介紹人,我介紹他人投資,我可以拿到介紹費等語(見刑案偵C案偵一卷第70頁)。可知廖文理、羅雯分別是阮苓之下線、間接下線,又阮苓具有為王川溢招攬客戶之顧問身分,已如前述。而依據刑案附表二編號315-318、544所示投資人之陳述,其等是由廖文理、羅雯介紹而參與投資;另刑案附表二編號319-323所示投資人,均證稱出金事宜是由廖文理負責,足認是廖文理之下線所招攬之投資人。
⑬如王川溢於前述①之自陳內容,歐邑楓(見刑案附表一編號76
8-770)亦是王川溢旗下負責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之業務人員,而刑案附表二編號339-341所示投資人,均證稱是由歐邑楓介紹投資,又歐邑楓亦有以其本人及其子女名義為刑案附表一編號768-770所示投資。⑭依上述證人之證述,不但有王川溢電腦列印之臺灣千禧公司
客戶資料可為佐證,而沈重宗、柳淑惠、葉瓊媚之證述亦可相互為佐;並與王川溢前述自陳:會有配合之顧問人員轉介客戶,及其與刑案二審審理時陳稱:刑案附表二編號67至70都是沈重宗介紹之,刑案附表二編號73至74都是吳碧月介紹之,刑案附表二編號77-78都是鄭麗琪介紹之等語(見刑案二審卷四第195頁),亦屬相符,應堪採信。
⑶陳宣銘於刑案偵訊、一審審理時陳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會
以印尼當年之銀行利率,加上其所有子公司每年之獲利及結算之股價,決議1個獲利%數回饋給客戶,約在12%至16%之間,之後我會扣掉1%,其餘則回饋給業務及業務所招攬之客戶,由業務自己決定要給客戶多少%。實際跟我接觸之業務,只有5個,其中1個是王川溢,他介紹客戶給我,1年可以賺取約1%,王川溢幫我介紹蠻多客人等語(見刑案他一卷第43
4、436、438、463頁;一審卷十第117頁);證人 郭彥良 於刑案警詢時證稱:王川溢是業務,負責介紹千禧公司之資訊給客戶等語(見刑案他二卷第34頁);證人黃智瑋於刑案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王川溢負責業務開拓、招攬客戶等語(見刑案他一卷第372、380頁);足認介紹、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乃是王川溢之重要業務項目。
⑷依上述,王川溢以親自招攬或透過他人招攬之方式,使眾多
投資人參與系爭商品,且從中獲取佣金牟利,足見其並非只是向少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招攬投資,而是延續數年、經由自身及許多顧問人員、不斷擴張招攬投資對象,故其所為,顯是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甚明。⑸且依證人黃智瑋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間在網路
上看到遠景公司,就跟陳宣銘過去拜訪王川溢,王川溢有投資臺灣千禧公司之系爭商品,我確實在偵查中陳稱遠景公司有幫臺灣千禧公司做客戶每月之紅利,臺灣千禧公司會給王川溢佣金,我不是很清楚臺灣千禧公司與遠景公司之合作方式,但王川溢說臺灣千禧公司匯給遠景的業務報酬為每年1%等語(見第3號事件前審卷一第351-365頁);證人 錢士英 於第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千禧集團商品,見過王川溢1次,我是12月8日參加說明會,當時王川溢是講師,許一婷、 陳燕萩 都稱呼王川溢 王總 ,說有任何問題都可以問他,說明會上我有問王川溢,為何可以支付6%利息,王川溢說因為印尼本身銀行存款是7-8%,再加上其等提高期貨保證金水位,是交易帳戶,所以會有固定利率等語(見第3號事件前審卷二第148頁);證人許一婷於第3號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有聽王川溢說明會,他是介紹千禧集團商品,陳燕萩說王川溢是千禧集團主管,說明會是王川溢主辦等語(見第3號事件前審卷二第152、154頁);參以王川溢於刑案偵審中自陳:我收受1份客戶簽署投資系爭商品,陳宣銘之臺灣千禧公司會給我投資金額之0.1%獲利,都是陳宣銘跟我聯絡,提供代收客戶之投資憑證,我見過印尼財務長、負責人華裔林先生,曾有1次因為客戶憑證延遲,我有跟印尼千禧投顧公司財務長聯絡;遠景公司是介紹朋友、客戶投資系爭商品等語(見第3號事件前審卷一第298-301、317、372頁)。足認王川溢不但有投資臺灣千禧公司之系爭商品,亦有共同經營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之意。
⑹再依王川溢於102年11月6日說明會錄音譯文略為:「…接下來
我們就除了剛剛影片上介紹的來稍微談一下其他的背景狀況和目前的在印尼的所有契約的情形,那個全名叫做千禧勝達國際金融集團,…主席是 林仲平 大概在八零年代就成立這個集團,…那我們這個商品叫做客戶的保證金開戶專案,那其實也不是一個很明顯的一個商品,它就是一個開戶的動作而已,…,那帶給客戶的部分第一個是保本,他的本金是百分之百保本的部分,那分紅是高於國內的定存,每年、每一年的預定分紅是6%、每一年的預定分紅是6%、預定分紅是6%,各位都是熟悉的人,所以我會講的比較直接一點,請你講預定,因為臺灣有銀行法的部分,所以希望各位這個部分不能講固定,就是預定…那能低於5千美金就可以開戶了齁,沒有任何投資成本,他不收任何的管理費和手續費,流動性非常高,你可以隨時取回你的本金,…放在保證金帳戶裡面那是我的錢,我隨時可以動用…我已經很久沒升官了,永遠都是這個副總…」等語(見第3號事件前審卷一第398、401-402、413頁);又王川溢於刑案偵訊時自陳:我有保險工會發的保險從業人員、期貨營業員執照等語(見刑案他一卷第350頁),更可知王川溢應具有金融專業知識;堪認王川溢於說明會中能清楚說明千禧集團之營業狀況、系爭商品之相關收益、優惠利率等,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投資系爭商品,益徵其為共同經營者無誤。
⑺參酌王川溢經刑案判決認定因與陳宣銘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規定,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併科罰金1,0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在案(見不爭執事項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案歷審卷宗(見調卷內之判決)核閱無誤。是王川溢有共同非法吸金之行為,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事實,堪以認定。⑻綜上事證,可知王川溢於98年底或99年初經由黃智瑋介紹,
由陳宣銘說明後購買系爭商品,且知悉介紹他人購買系爭商品會有佣金1%之收入,為圖領取前揭佣金收入,而成為臺灣千禧公司之資深顧問、講師,並多次參與說明會擔任演講者,在說明會上詳細說明千禧集團起源、營業狀況、系爭商品之特性(包含保本、固定分紅、隨時取回本金),且於說明會中詳述避免國內銀行法之適用等,顯有積極鼓吹他人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而使陳宣銘得以快速吸收更多款項,堪認王川溢為臺灣千禧公司出售系爭商品之重要行為人,並兼具投資人身分,而其上開說明會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核屬與陳宣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至為明確。
⑼王川溢雖抗辯其無收受存款,亦未銷售系爭商品予被上訴人
等語。然王川溢對其確有至鉅富保經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乙節,並不爭執,且其在臺灣千禧公司之分工為舉辦說明會,提供系爭商品之特性包含保本、固定分紅、隨時取回本金、閃避法規之說明,並鼓吹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而招攬投資人,已如前述;可知王川溢之前揭行為對臺灣千禧公司累積、吸收投資人款項所提供之助益不可謂不大。縱王川溢非直接招攬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人,仍屬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王川溢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⒌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陳宣銘等2人有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本件既認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陳宣銘等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銀行法第29條第2項等規定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審酌。
㈡被上訴人請求藍偉峯應與陳宣銘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藍偉峯為鉅富保經公司之負責人,提供王川
溢招攬系爭商品之場地,復以電子郵件傳達發放佣金帳戶系統變更,且將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列為保險業績範圍等語,固提出電子郵件、照片(見原審補字卷第209-211頁,金字卷一第55頁)為證。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陳稱:102年3月我進入鉅富保經公司
擔任保險經紀人,該公司是由藍偉峯擔任總經理,王川溢曾到我們公司開過兩次教育訓練與說明會,針對我及其他公司業務介紹期貨商品簡介,教育訓練及說明會主講人就是王川溢,王川溢跟我們說千禧的這個投資每年可以拿到年息6%,每月0.5%分期領取,但是只會作為在印尼的千禧集團期貨保證金,存在銀行保證金帳戶中,不會作為期貨下單使用,所以零風險,發給投資人的利息就是印尼銀行的利息,以及增加保證金後千禧可以接單的量,因此獲得的利潤分享給投資人等語(見刑案偵U案他三卷第135頁);是依被上訴人自己所述,其係聽聞王川溢之說明會始知悉臺灣千禧公司之投資方案,並非藍偉峯招攬被上訴人進行投資,縱使該說明會舉辦之地點為藍偉峯所經營之保險經紀人公司,然單純提供場地並非即屬幫助吸金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藍偉峯與陳宣銘等2人間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侵權行為。
⑵證人 黃學敏 (即藍偉峯之妻、任職鉅富保經公司)於本院到
庭證稱:王川溢以前做保險業,很早前就跟我們夫妻認識,後來王川溢知道我們在開公司,會請業界各行各業來講課,因為保險業務員面對的消費人群較多,所以王川溢就跟藍偉峯說他要來我們公司演講,後來排課部分都是我來做,我有跟藍偉峯提到需要請講師上課、分享,他說王川溢有聯繫他說想來我們公司演講,考慮後,反正都要找專業知識的人來講,那就邀請他來演講,也讓業務員知道社會上的知識;鉅富保經公司也有邀請富蘭克林基金、德盛安聯或生活方面之人員來演講;被上訴人是我的下屬,被上訴人在104年度的業績下滑,雖未達門檻,但慮及他在前1、2年度的表現優異,也有達到 高峰 獎勵門檻,我以主管身分考慮他還要帶下面的業務同仁作業,我就主動跟總公司提報,請他上臺接受榮譽獎項,便利他後面可以帶領轄下業務同仁繼續作業,也算是給主管一個鼓勵,所以是經過我推薦而獲得受獎資格;鉅富保經公司沒有銷售所謂的千禧商品,自無業績統算,鉅富保經公司的業績是指我們保險經紀人公司代理臺灣各家保險公司商品,成交後由保險公司支付給我們之代理費作為報酬,這才算業績,所以被上訴人在外之個人行為、其他的獲利行為都是他個人行為,不會經過鉅富保經公司,且鉅富保經公司也不可能拿千禧的業績為統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4-158頁)。依黃學敏之證述,有關邀請王川溢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之經過,核與藍偉峯所辯相符;另就被上訴人在鉅富保經公司104年度春酒晚會受獎之原因,亦與被上訴人有無投資系爭商品無關;且自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受獎之照片,並無法證明藍偉峯有將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列為保險業績範圍,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⑶至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並非藍偉峯傳送予被上訴人
,而是藍偉峯轉傳予徐兆彰後,由徐兆彰另行轉傳予被上訴人,此有上開郵件之寄送時間及人物可知(見不爭執事項⒋);且證人徐兆彰(即鉅富保經公司協理)於本院到庭證稱:102年12月7日當時我與藍偉峯互相分享時,他有提到可以用e寶系統即Eyzbonds領取千禧佣金,所以我請他寄給我;是因被上訴人跟我說他有需要新的領取佣金帳號,要申請這個帳號,他傳他的mail給我,我就轉傳給他;我於103年1月3日轉傳這封藍偉峯寄給我的信,沒有告知藍偉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5-166頁);自上開電子郵件寄送之過程及其內容,亦無法證明藍偉峯有與陳宣銘等2人為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
⑷依上述,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電子郵件、照片,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證明。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刑案二審判決第28頁記載,藍偉峯曾證稱
:王川溢有答應我,我介紹的人除了領取分紅外,還可以再領業務獎金,徐兆彰是我介紹的人,可見藍偉峯及徐兆彰在本件之主張及證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藍偉峯於刑案偵查中係陳稱:我自己沒有介紹人脈,只有自己部分投資分紅,但是王川溢有答應我除了我自己投資的6%分紅以外,我還可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的業務獎金,所以我介紹的人就是讓他們自己領分紅加上自己的業績,基本上我沒有介紹任何人;被上訴人等人不是我介紹的,嚴格說起來只有徐兆彰是我介紹等語(見刑案偵U案他五卷第240頁);則藍偉峯固不否認王川溢曾對之允諾若有他人經其介紹加入,其可多領得6%之業務獎金,然其亦一再強調並沒有介紹任何人加入,且明確陳稱被上訴人非其所介紹,自不得認被上訴人係藍偉峯所招攬;至於徐兆彰雖證稱:透過藍偉峯這邊是在104年11月投資第1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頁);但其於同日另證稱:我在另1個地方就是104年4月10日投資,都是各投資1萬美金,即在藍偉峯跟我分享千禧集團前,我早就知道千禧集團,並已有具體投資,因為我前面那筆有贖回、有領回,所以我報案時並無敘述到此部分,才會講到說是因為藍偉峯分享給我後,我了解後,才自己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8-169頁);可見徐兆彰並非因藍偉峯之招攬始投資系爭商品,而係早已自行投資系爭商品,不得因此認定藍偉峯有與陳宣銘等2人為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
⒊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藍偉峯有與陳宣銘等2人為共同或幫
助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難認藍偉峯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之處,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藍偉峯應與陳宣銘等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藍偉峯所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否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攤、時效已完成部分等節,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⒋至被上訴人聲請向玉山商業銀行函調徐兆彰、黃學敏(下合
稱徐兆彰等2人)於102至106年間,自國外匯入之每筆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含中英文版)、新臺幣及外幣帳戶存入、提出之詳細明細金流;欲證明徐兆彰等2人證稱其等並無發佣金給被上訴人,徐兆彰另稱該筆錢是被上訴人以臺幣向其換美金等語,係不實乙節(見本院卷三第194-195、260頁);然徐兆彰等2人並非本件當事人(被上訴人對其2人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上開聲請函調之事項與本件之認定無關,並無必要,在此敘明。
㈢王川溢抗辯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因陳宣銘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表示:大約於102年間,在我的公司(即鉅富保經公司)總經理藍偉峯、執行副總徐兆彰兩人向我極力推薦投資臺灣千禧公司,並向我保證這家公司沒有風險,於是我才得知有這間投資公司。這家公司的地址我不太清楚,實際負責人叫陳宣銘。投資公司需先臺幣換美元再匯到該公司在香港帳戶,這段時間我共投資匯入7筆投資款項,共計87萬6,800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000萬元。投資期間大約領回約10萬美元,換算新臺幣約300多萬元,損失約2,700萬元。該公司於105年3月起就不再給付紅利,起初是因為鉅富保經公司通知我3月份臺灣千禧公司沒有分紅,後來很多投資人開始追問原因,才知道是負責人陳宣銘於105年1月因涉嫌銀行法等案件遭高雄地檢提起公訴,才知道他們是吸金公司。我要對陳宣銘提出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告訴等語(見原審金字卷二第703-707頁;不爭執事項⒍);足見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已明確知悉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檢提起公訴,系爭商品所屬之印尼千禧期貨公司、臺灣千禧公司等為吸金公司,已無法再取回系爭商品之投資款,或收取佣金、利息、紅利等之事實無訛。又被上訴人主張陳宣銘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由王川溢等人招攬其投資系爭商品,復以藍偉峯等人帳戶匯入佣金、紅利等非法吸金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投資系爭商品所親身經歷之被害過程,亦為被上訴人實際知悉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即未受領系爭商品之佣金、紅利,其後復知悉檢察官對主導系爭商品投資之陳宣銘等人以渠涉嫌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提起公訴,嗣於106年3月11日,被上訴人亦因陳宣銘上開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警詢筆錄,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上訴人至遲於106年3月11日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自應自該時起算其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僅起訴陳宣銘等2人,並未記載被上訴人為該案之被害人,應自被上訴人參加臺北千禧受害人集體於106年10月6日向臺北地檢提告日起算時效等語。然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請求權人主觀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得向賠償義務人請求,是以該請求權人是否知悉上情,自應依其實際知悉情節個別判斷,不以其事後參與何訴訟之刑事告訴為準,且亦不以該侵權行為所構成之行為,是否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為準。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既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被上訴人是否列載為高雄地檢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起訴書之被害人,及被上訴人決定參與何集體及以何方式提告,均不影響本件被上訴人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10月6日始知陳宣銘等2人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時起算等語,自非足採。
⒉又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時,視為不中斷,固
為民法第131條所明定。惟查債權人於時效期間內起訴,消滅時效即停止進行,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可認為繼續,必待訴訟終結,消滅時效始能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故債權人於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起訴,而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始撤回其前訴,於時效中斷之效力似無妨礙(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法律關係,就其中藍偉峯等3人請求連帶賠償3,000萬元及遲延利息,在刑案中,於107年9月20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7年度附民字第684號;見原審金字卷一第467-471頁),經該附民案件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由該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金字第116號受理後,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9日具狀撤回對藍偉峯之起訴;另陳宣銘等2人部分因被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則經高雄地院於109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在案(見不爭執事項⒏)。是以,被上訴人對陳宣銘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因前開起訴而中斷,則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中,其請求之狀態仍屬繼續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仍屬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8日提起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時,其侵權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其後於提起本件訴訟及撤回、受裁定駁回前開附帶民事訴訟期間,仍屬保持中斷時效之效力。基此,被上訴人對陳宣銘等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是王川溢抗辯被上訴人對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自無可取。又王川溢所提時效抗辯既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在此敘明。
㈣王川溢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具有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⒈按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查陳宣銘等2人向被上訴人在內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紅利,以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陳宣銘等2人宣稱系爭商品為千禧集團旗下專案,利率優於臺灣本地銀行甚多,被上訴人係其等非法吸金犯罪行為之被害人,其為謀高額利息而參與投資,應僅能認為係其投資動機,充其量亦僅係讓違法者有可趁之機,難謂其對陳宣銘等2人違法吸金行為之發生或結果,有何共同原因存在。又被上訴人係在其任職之公司進行教育訓練時,聽取公司所邀請之王川溢到場演講,進而投入資金。審酌當時處在較信任之環境,而王川溢又提供各種投資利多之說明,且同公司之同事亦有多人均參與投資,則被害人受到誤導、一時思慮不周所為之投資行為,難認屬於對於損害發生提供擴大之助力行為。
⒉又所謂投資風險有虧有盈,投資者應自負風險乃係指為合法
金融商品,其損益取決於市場交易風險,然系爭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其損益掌控於侵權行為人之決意,與一般正常投資風險顯屬二事。王川溢抗辯被上訴人應自行承擔投資風險,顯有誤會,亦非公允。是以王川溢抗辯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等語,自難憑採。又王川溢所提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既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在此敘明。㈤陳宣銘等2人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應扣除其他連帶債務人應分攤、時效已完成之部分,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
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債權人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在該連帶債務人間,則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完成者,僅於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得免其責任,此觀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規定自明。查本件僅黃智瑋、 朱明德 (下合稱黃智瑋等2人)與陳宣銘等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造成被上訴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有刑案判決之認定可稽;至於其餘被告則未經原審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應將之扣除;是應僅得就黃智瑋等2人應分擔之部分(即100%÷4×2=50%)主張免責。
㈥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宣銘等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之認定:
⒈被上訴人對黃智瑋等2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前開說明
,亦應自106年3月11日起算2年期間,而被上訴人對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至108年3月11日時效已完成,惟被上訴人遲至108年4月12日或之後,始對黃智瑋等2人提起本件訴訟,則被上訴人對黃智瑋等2人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而消滅。
⒉又本件既認陳宣銘等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同意
以美金換算新臺幣為給付,並就計算式部分,兩造同意以原判決附表一之美金合計金額(即美金129萬0,291元),扣除原判決附表二之美金合計金額(即美金52萬1,168.2元),再以不爭執事項⒒之匯率換算新臺幣後,合計為2,342萬3,634元(見不爭執事項⒓)。依上,扣除黃智瑋等2人應分擔之部分(即100%÷4×2=50%)主張免責,是被上訴人對陳宣銘等2人之損害金以1,171萬1,817元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由。
⒊從而,被上訴人對陳宣銘等2人之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請求連帶賠償1,171萬1,817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依法無據,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宣銘等2人連帶給付1,171萬1,8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陳宣銘等2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宣銘等2人敗訴之判決,及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王川溢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黃義成
法官黃瑪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王川溢、視同上訴人陳宣銘、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藍偉峯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美金)匯款轉入帳戶卷證出處備註1103年1月17日778元被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原審補字卷第67頁2103年2月24日898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同上3103年3月24日1,257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同上4103年4月22日2,170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同上5103年5月23日2,567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同上6103年6月25日3,067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原審補字卷第69頁7103年7月21日4,067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同上8103年8月22日4,067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同上9103年9月22日4,067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原審補字卷第71頁10103年10月20日2,000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同上11103年11月20日2,000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原審補字卷第73頁12103年12月22日2,050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同上13104年3月23日2,084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原審補字卷第75頁14104年4月20日3,311元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外幣帳戶同上15103年5月6日5,135元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原審補字卷第77頁、金字卷一第545頁16103年6月5日2,756元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原審補字卷第77頁、金字卷第546頁17103年7月4日2,949.8元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原審補字卷第77頁、金字卷一第547頁18103年8月4日4,367.5元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原審補字卷第77頁、金字卷一第548頁19103年9月4日4,367.5元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原審補字卷第77頁、金字卷一第549頁20103年10月2日413,491元原審補字卷第65頁出金21104年3月5日2,084元被上訴人玉山銀行外幣帳戶原審補字卷第79頁、金字卷一第550頁21104年7月31日4,844元香港MONEYSWAP帳戶原審補字卷第115頁User:weifeng22104年9月4日4,844元香港MONEYSWAP帳戶同上User:weifeng23104年9月30日4,384元香港MONEYSWAP帳戶同上User:yunanjing24104年10月1日4,844元香港MONEYSWAP帳戶同上User:weifeng25104年10月31日4,384元香港MONEYSWAP帳戶同上User:yunanjing26104年11月1日5,060.8元香港MONEYSWAP帳戶同上User:weifeng27104年11月30日4,384元香港MONEYSWAP帳戶同上User:yunanjing28104年12月1日5,060.8元香港MONEYSWAP帳戶原審補字卷第113、115頁User:weifeng29104年12月31日4,384元香港MONEYSWAP帳戶原審補字卷第113頁User:yunanjing30105年2月1日4,384元香港MONEYSWAP帳戶同上User:yunanjing31105年2月1日5,060.8元香港MONEYSWAP帳戶同上User:weifeng附表2(刑案卷證標目):
編號原卷名稱刑案卷證簡稱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稱刑案二審)1高市警刑大偵11字刑案偵查卷刑案警一至三卷2高市警刑大偵10字第10470089300號卷宗刑案警四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陳宣銘)卷刑案警五卷4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000號卷刑案警六至九卷5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調南機防字第10076013140號卷刑案調查卷6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100年度他字第1764號卷刑案他一、二卷7雄檢100年度他字第3630號卷刑案他三卷8雄檢103年度他字第1262號卷刑案他四卷9雄檢100年度偵字第33479號卷刑案偵一至五卷10雄檢103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刑案偵六至七卷11雄檢103年度偵字第4440號卷刑案偵八至十卷12雄檢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卷刑案偵十一卷13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至二十一刑案一審卷一至二十一14投資者陳述意見狀卷刑案陳述意見卷一、二15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卷一至八刑案二審卷一至八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5年度偵字第6275號(下稱刑案偵A案)1臺北市調處105年1月26日北防字第10543511670號證據卷刑案偵A案調卷一、二2臺北地檢105年偵字第3684號卷刑案偵A案偵卷三、北檢105年度偵字第24009、26048號、106年度偵字第6342號(下稱刑案偵C案)1北檢105年保全字第106號刑案偵C案保全卷2北檢105年他字第5470號刑案偵C案他一卷3北檢105年發查字第2603號刑案偵C案發查卷4北檢105年他字第7083號刑案偵C案他二卷5北檢105年偵字第24009號刑案偵C案偵一卷6北檢105年偵字第26048號刑案偵C案偵二卷7北檢106年偵字第6342號刑案偵C案偵三卷四、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936號(下稱刑案偵S案)1北檢107年度他字第5973號刑案偵S案他卷2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936號刑案偵S案偵卷五、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935號、110年度偵字第3020、22470號(下稱刑案偵U案)1106年度他字第10959號卷一至九刑案偵U案他一至九卷2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1935號卷一至三刑案偵U案偵一至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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