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九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號、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號、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等卷影本各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及科刑紀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偽證罪,有影響國家審判權公正之虞,並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輕微,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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