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47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陳勳蓉
被   告  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拾叁萬零伍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4,489元,及
其中130,546元自10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5.4%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期收取逾期手續費30
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期收取逾期手續費400元整、延滯第3個
月(含)以上當期收取違約金500元整,延滯連續3期以上情
形時,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嗣於本院審
理中減縮請求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
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
償,逾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95年8月
21日中國國際商銀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
國際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原告即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
消費記帳,未按期繳款,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334,48
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30,546元、利息203,
943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欠款帳務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7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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