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秩字第8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鳳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被移送人   曾喬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8月6日以高市警仁分偵社移裁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喬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鯊魚劍壹把沒入。
理由
一、移送意旨:被移送人曾喬暉於民國103年8月3日12時17分
,在高雄市○○區○○路○○○號對面,持鯊魚劍毀損被害人
宋宥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害人
報案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查獲被移送人隨身攜帶鯊魚劍,認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戒等語。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
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
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訊據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刀械毀損系爭車
輛一節,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幀可佐。而依卷附照片
觀之,被移送人持扣案之鯊魚劍及球棒毀損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引擎蓋凹陷、前擋風玻璃凹裂、右側玻璃碎裂等情
,應認扣案鯊魚劍1把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況扣案之鯊
魚劍業經被移送人濫用而造成他人財物損壞,且有危害他人
生命安全之虞。故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
為。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行為所生之危
險及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之鯊魚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
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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