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菲之財物,惟竊盜未遂而未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