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689、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貳點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⑴被告甲○○前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4年1月21日釋放,⑵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⑶94年3月2日15時30分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物品除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2.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