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0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⑴被告乙○○無故侵入告訴人甲○○租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旁之貨櫃屋內行竊、⑵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