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301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2月14日以90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僅繳交2期款項,餘款未依約按期繳納,而將標的物遷移,使該標的物去向不明,債權人無法迅速行使占有權利以行使其動產抵押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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