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配偶關係,甲○○於民國94年2月18日傍晚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 湯雪妹 住處,因訴訟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至廚房拿取菜刀作勢欲揮砍乙○○,以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其未持刀欲揮砍乙○○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PHANTHINHI於警詢時,及目擊證人 鍾仁祥 、陳素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且所證述之情節並無二致,堪信屬實。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告訴人為被告之夫,此據其二人一致述明,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足憑,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彼二人間具有家庭成員之關係,因之,被告對其家庭成員即告訴人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該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其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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