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有妨害家庭前科(不構成累犯),及車號00-0000號福斯牌九人座廂型車係妙音襌寺所信眾捐贈而登記在妙音襌寺(設花蓮縣○里鄉○里村○○街○○○號之1)住持甲○○(法號釋妙智)名義,以供妙音襌寺弘揚佛法時交通使用,妙音襌寺於民國87年農曆春節在台北市龍山寺前舉辦義賣,被告乙○○主動向甲○○表示願擔任妙音襌寺之義工,甲○○感其熱誠,且因襌寺內亦缺男義工駕駛該九人座廂型車,遂允其所請,並將該廂型車及行車執照交被告乙○○保管,詎被告乙○○於擔任義工2月後即87年3、4月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所保管之BI-6857號廂型車駛走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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