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再審 原告 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日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於97年6月9日
確定,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5日始提起再審,已逾法定提起
再審期間。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7年7月24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至再審原告汶鴻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汶鴻公司)查封機器,始知悉原審確定判決之存在,並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其
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提起再審期間自知悉
時起算,故未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以本件確定判決其
97年4月25日上午9時5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該件判決
書之送達不合法,而認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汶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再審原告甲○○,此有再審被告於原審所陳報之汶鴻
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卷第32頁)可稽,則原審97年4月25
日上午9時5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該件判決書分別於
97年3月20日、97年5月9日寄存於「台北縣土城市○○路○○
巷○號5樓」址,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而斯時再審原告甲
○○之戶籍亦設於該址,並有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戶籍謄本
(原審卷第21頁)及租賃契約書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欄
內再審原告甲○○住址(原審卷第11頁)可按,則本院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該件判決書之送達於法並無不合,應
認原審判決於97年6月9日即已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8
月5日始具狀提起本訴,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再審之理由於97年7月24日始知悉之事實
,其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