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73號、94年度偵字第9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以下同)93年9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網寮國小旁之魚塭,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剪1把,剪斷並竊取乙○○所有架設於該魚塭之電線(長度約3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93年9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至上開魚塭,正在搜尋欲竊取之乙○○所有架設於該魚塭之電線及找尋可剪斷該等電線之工具時,為巡經該處之乙○○所察覺而未得手,經乙○○協其子 戴英旗 分頭追趕,為戴英旗追及並報警處理,惟甲○○乘戴英旗疏於注意之際棄車徒步逃逸,並為警扣得上開機車1輛。
(三)於94年1月31日上午8時30分許,自其位於嘉義縣○○鎮○○路○○號住處之3樓後方陽台,徒手跳入相距約1公尺許之嘉義縣○○鎮○○街○○號3樓 蔡麗娟 住處後方陽台,以就地撿拾之磚頭破壞該址3樓陽台後門喇叭鎖(係附著於門上之鎖,屬於門之一部份)後,入內竊取蔡麗娟所持有之手鐲3個、手錶3支、髮飾2個、嘉義區漁會存摺及郵局存摺共5本、現金345元得手(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
(四)旋於竊得(三)之財物後,即自嘉義縣○○鎮○○街○○號3樓,以徒手攀爬建築物外牆之方式,攀經同上址78號2樓後方陽台時,暫將上開(三)所竊得之財物藏置於該處後,再攀爬進入同上址64號3樓 張方心 住處之後方陽台,復以就地撿拾之磚塊破壞該址3樓陽台窗戶所設置之安全設備即防盜鐵窗後,由該窗戶爬進屋內竊得張方心持有之手錶1支及黃金戒指1只得手(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其後甲○○再攀爬外牆欲返至同上址78號2樓陽台拿取前所藏放之財物時,不慎摔落地面而受傷,而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於上開(三)、(四)所竊得之財物及上開持以破壞門窗之磚頭1塊。
二、證據: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而鐵剪係屬金屬材料,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無疑,是核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三)、(四)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惟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先後3次加重竊盜犯行、1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事實欄(三)部分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56條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行竊時所用鐵剪1支,因未扣案,形體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游悅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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