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更正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