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維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0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行動電話1支、照片電子檔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偷拍甲○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經違法,竟又傳給他人觀看,甲○因此身心受創,應予加重處罰,又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積極與甲○和解,欠缺悔意,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以行動電話偷拍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電子檔屬於竊錄內容物,而該行動電話則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06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23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HALO」夜店內與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飲酒後,於同年10月1日凌晨與甲○同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華大旅店」,並在旅館房間內與甲○發生性行為(所涉乘機性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在旅館房間內,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未得甲○允許,使用行動電話拍攝甲○之裸照1張後,將該裸照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友人 葉耀中 以資炫耀。嗣葉耀中將甲○前開裸照上傳至伊所管理之「LINE」群組內供該群組內多位成員觀覽(葉耀中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案偵辦中),適甲○之友人亦為該群組之成員,發現後於10
7年4月6日以「LINE」轉知甲○,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證人張○(姓名詳卷)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遭偷拍之裸照檔案光碟暨列印紙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至被告所竊錄之告訴人裸照電子檔案及紙本,雖於發動搜索後並未扣得,但仍無事證可資證明確已滅失,故亦請依同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威志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