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1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11306號聲請人 簡辰霖 相對人 林伯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十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十一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十一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除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當事人均未約定並載明於本票上,該部分之請求,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1130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7年1月9日│13,500元│107年2月9日│107年2月9日│WG0000000│├──┼──────┼─────┼──────┼──────┼─────┤│002│107年1月9日│13,500元│107年3月9日│107年3月9日│WG0000000│├──┼──────┼─────┼──────┼──────┼─────┤│003│107年1月9日│13,500元│107年4月9日│107年4月9日│WG0000000│├──┼──────┼─────┼──────┼──────┼─────┤│004│107年1月9日│13,500元│107年5月9日│107年5月9日│WG0000000│├──┼──────┼─────┼──────┼──────┼─────┤│005│107年1月9日│13,500元│107年6月9日│107年6月9日│WG0000000│├──┼──────┼─────┼──────┼──────┼─────┤│006│107年1月9日│13,500元│107年7月9日│107年7月9日│WG0000000│├──┼──────┼─────┼──────┼──────┼─────┤│007│107年1月9日│13,500元│107年8月9日│107年8月9日│WG0000000│├──┼──────┼─────┼──────┼──────┼─────┤│008│107年1月9日│13,500元│107年9月9日│107年9月9日│WG0000000│├──┼──────┼─────┼──────┼──────┼─────┤│009│107年1月9日│13,500元│107年10月9日│107年10月9日│WG0000000│├──┼──────┼─────┼──────┼──────┼─────┤│010│107年1月9日│13,500元│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9日│WG0000000│├──┼──────┼─────┼──────┼──────┼─────┤│011│107年1月9日│13,500元│107年12月9日│107年12月9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