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 楊玉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91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3799號執行事件,伊迄今分文未取,何能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4年5月26日宜院平98司執庚字第13799號函文、9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6頁)。然上開函文僅為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因將聲請人可得之分配款於新台幣330萬5,845元範圍內,撥入原法院溫股103年度司執字第163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乙事,對聲請人所為之通知,顯無從據以釋明聲請人係無資力。另聲請人所提原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雖就聲請人於該院另案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費准予訴訟救助,惟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裁定係原法院於99年6月29日所為,迄今已逾5年以上,顯非可謂係屬得以釋明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證據。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交本件抗告裁判費。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交本件抗告裁判費,尚屬無據,其所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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