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刑智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90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觸法網,並坦承犯行不諱,且係初犯,又罹重大疾病,無法負擔刑期及繳納罰金,請法院就罰金部分能分期付款或易服勞役。另唯一之女兒尚未成年且無謀生能力,請法院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用以善盡母親責任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並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時自白不諱,與告訴代理人即天衛公司代表人乙○○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指訴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原審99年度聲搜字第680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國家圖書館出版品ISBN及ISRC編號資料庫登記資料、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版與盜版光碟差異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盜版光碟4套(共100片)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犯行,因而論被告以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並審酌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告訴人天衛公司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著作權法第98條為沒收之諭知。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尚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其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為緩刑之宣告,至裁量正當與否,要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因疾病不能入監執行刑期,經濟拮踞請求分期繳納罰金或易服勞役,及為照料唯一女兒,俾以請求緩刑乙節,然此尚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汪漢卿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2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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