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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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永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3年度苗交簡字第796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永豐於民國103年2月3日17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北向127公里50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正左轉往東方向前進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及兩方來車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留意兩方來車動態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 聶德成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張䕒元,沿通霄鎮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由於被告有上述之疏失,兩車發生碰撞,致聶德成、張䕒元人車倒地,聶德成受有左手肘、左膝擦傷等傷害,張䕒元受有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聶德成、張䕒元於10
3年7月28日共同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
1件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