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124、125、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7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叁貳公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玖點捌捌公克、空包裝重壹點捌壹公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肆點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重零點玖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重壹點陸肆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重零點零玖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123、124、125、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37公克、空包裝重1.32公克)、海洛因4包(合計淨重9.88公克、空包裝重
1.81公克)、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1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重0.9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後重1.64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重0.0996公克),均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海洛因屬第1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第
2級毒品;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2.37公克、空包裝重1.32公克)、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9.88公克、空包裝重1.81公克)、白色粉末3包(合計淨重4.1公克、空包裝重0.96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民國95年6月16日調科壹字第140012999號鑑定通知書、95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40013
088號鑑定通知書、96年3月2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6990號鑑定通知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該白色粉末3包、4包、3包均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後重0.996公克)、白色晶體2包(合計驗後重1.64
7公克)、白色顆粒1包(驗後重0.0996公克)1包,經分別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亦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6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60001330號及該中心96年2月13日安鑑字第0960000241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堪認該晶體及顆粒確係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列管之毒品,係違禁物;另上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共計10個,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其所盛裝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前開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憑,惟因法務部調查局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470號函釋在案,亦應整體視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又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23、124、12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