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11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各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於:
㈠96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
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未上鎖黑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於騎乘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附近(未尋獲);㈡同年10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騎樓
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未上鎖粉紅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於騎乘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路旁,並經甲○○○於3日後尋獲;㈢同年11月25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
巷19之2號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未上鎖綠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於騎乘後將該腳踏車棄置於彰化縣彰化市延平公園附近(未尋獲);㈣同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未上鎖黑色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月30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為警逮捕查獲,並當場扣得丙○○失竊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丁○○於警詢時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指認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將竊得之物品供己代步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4次竊盜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併刑前強制工作3年,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1月11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同年12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已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仍不知悔改,僅圖一時代步便利,罔顧他人之財產法益而再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又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