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19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
4月15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甲○○涉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業經被告同意以認罪協商程序終結其審判,而依認罪協商程序終結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原則不得上訴至第二審。茲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第一次出庭心慌緊張、不了解認罪協商意涵,以為上法庭都要簽名、不知所簽為筆錄、沒資力聘請律師、不知可聲請證人對質,法律常識不足,並無偽造文書等語,為此不服本院之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摘本件協商判決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之一,且被告既曾從事擔任仲介內、外國人在國內就業之業務,必須熟稔一定法令,與人接觸,解決僱傭所生糾紛等相關事宜,自是有一定知識經驗之人,且案經偵查程序,被告已有出庭經驗,再當日接受協商判決者,亦尚有其他被告二人(包括一名外勞在內),非僅對被告一人為之,對於協商判決之法律效果,亦當庭告知並記明筆錄在案。綜上,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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