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家救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救字第6號聲請人乙○○
32巷相對人甲○○
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陳明其因年紀漸長,病痛纏身,窘困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據其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相關事證,該裁定已於98年4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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