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1號聲請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7429號執行事件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於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則寶華銀行對相對人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爰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
5月8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號函、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書、97年8月26日苗院燉96執天字第17429號函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次查相對人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本院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