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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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 蔡文宗 駕車搭載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發現甲○○後,即由蔡文宗與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共同徒手壓制甲○○上車,妨害甲○○之自由,竟仍與蔡文宗(已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號判決有罪在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提供其不知情之友人 石家彰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住處,私行拘禁甲○○於該址客廳內,並由蔡文宗等人輪流監視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甲○○之母親 陳真美 向蔡文宗表示願意代為清償甲○○之債務,蔡文宗始與乙○○於翌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塘國中前釋放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104號卷第23頁),核與證人蔡文宗、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陳真美、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100號卷第17-19頁,96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卷第18-20、30、31、44-48、60-62頁,96年度偵字第2740號卷第4-18、56-59頁),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740號卷第19、20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將人私行拘禁,同條項既有明文,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私行拘禁,原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並未以私禁與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別為兩種罪名,即無方法結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9年上字第3757號、25年上字第19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妨害自由罪。被告與蔡文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私行拘禁之期間、造成損害之程度,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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