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月26日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1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
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9年2月起至92年7月18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達新台幣(下同)574,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本票為憑,詎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始於91年6月12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
9月30日,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60萬元本票,原審判決誤載發票日為95年6月12日)、於94年4月26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7月1日,面額19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9萬元本票,與系爭60萬元本票合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系爭借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4,000元,及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上訴人自89年起固曾將其設立於高雄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下稱系爭存摺等物)交予被上訴人保管,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惟上訴人並未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密碼,被上訴人僅憑系爭存摺等物不可能從系爭帳戶提款,且於保管期間未曾逕自系爭帳戶提款,用以抵償系爭借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貸借系爭借款,惟上訴人非但已交付系爭存摺等物予被上訴人,亦已告知提款密碼,使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存摺等物期間內,得逕自系爭帳戶提款取償,上訴人現僅積欠22萬元未還等語置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自89年2月起至95年3月27日止代為保管系爭存摺等物期間內,僅按月交付上訴人生活費7,000元(含房租3,000元、水電費1,000元及膳食費3,000元),而系爭帳戶內經扣除銀行扣款後,所餘薪津為9,120元,加計清潔獎金、加班費及年終獎金,共1,529,370元,已全數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於90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萬元迄今未還,並有系爭19萬元本票所表彰之借款19萬元迄未清償。
㈡被上訴人自89年2月起至92年7月18日止,為上訴人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㈢上訴人於95年3月27日掛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辦理印鑑變更。
四、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已否清償系爭借款?若有,清償數額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其就所主張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固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 兩造 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主張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揆諸前引規定,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存摺等物期間內,已自行支
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等情,被上訴人否認之,並辯稱:其不知系爭帳戶提款密碼,亦未逕自系爭帳戶領款取償。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於交付系爭存摺等物予被上訴人時,即將系爭
帳戶密碼告知被上訴人,雙方並約定由被上訴人逕自系爭帳戶扣款,以清償欠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知悉系爭帳戶提款密碼,並辯稱:雙方約定系爭借款由上訴人於退休時以退休金清償,伊持有系爭存摺等物旨在擔保日後債權得獲實現等語。參諸證人即兩造同事于 郭淑美 證稱:上訴人與伊聊天時曾提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除簽發本票外,並將領薪存摺押給被上訴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及另有交付其他資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0頁)等語以觀,可見上訴人提出系爭存摺等物之目的係在擔保系爭借款,非在使被上訴人逕自系爭帳戶領款取償。再佐以上訴人自承:伊於每月發薪後,均透過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領取生活費(見本院卷第53頁)乙情以觀,益徵被上訴人得以保管系爭存摺等物之方式,達到控管上訴人財產支出,俾免上訴人因揮霍、浪費而降低其償債能力之擔保目的,是以被上訴人辯稱:伊未獲告知系爭帳戶提款密碼等情,即非無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陳述,遽謂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存摺等物期間,已逕自系爭帳戶領款取償。
⒉上訴人復主張其每月薪資於扣除機車及銀行貸款後,尚有餘
款9,120元,加計每月可得領取之清潔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等款項,被上訴人自89年2月起至95年3月止,已從系爭帳戶領款1,529,370元,用以抵償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業經全數償清云云。但查:
⑴上訴人自承:伊不確定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存摺等物期間內
,究於何時、支領若干金額用以抵償系爭借款,雙方亦未約定被上訴人每月得自系爭帳戶領款若干(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53頁)等情在卷,是僅憑系爭帳戶之自動提款機或現金領款紀錄,尚無從推知各該款項究由何人領取。再依系爭帳戶自89年1月起至98年11月止之存款對帳單顯示,上訴人之薪資入戶後,大部分款項於入帳同日或翌日即經人以自動提款機提款或臨櫃現金提款方式領用大部分款項,領用後之餘款均在百元以下(見原審卷第62至96頁),參諸上開領款模式無論在被上訴人自承保管系爭存摺等物之期間內(即89年2月起至92年7月18日止),或兩造有爭議之存摺保管期間內(即自92年7月19日起至95年3月26日止),或上訴人不爭執自己保管系爭存摺等物之期間內(即自95年3月27日起迄今),均屬一致等情,益徵僅憑系爭帳戶領款紀錄,實無從推知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存摺等物之期間內,有何按月支領9,120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主張按月以所領薪資還款9,120元云云,核與前揭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⑵又上訴人自承其於91年6月12日確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還
,而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51頁、原審卷第6頁)等情在卷,且上訴人自89年起至91年止所支領之清潔獎金為209,800元、加班費為54,288元、年終獎金為138,638元、考績獎金為155,296元,合計348,222元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環保局99年4月19日高市環局總字第0990019916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據上,如上訴人所述還款情事為真,則上訴人自89年2月起至91年6月止除按月清償9,
120元外,加計前揭清潔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後,得清償之債務總額已達612,702元(即{9,120×[11+12+6]}+348,222=612,702),當足以償清系爭借款,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上訴人不可能再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作為欠款字據,故上訴人主張曾以前揭清潔獎金、加班費、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清償系爭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⒊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清償全部借款,揆諸首揭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兩造間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乙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惟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故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7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何佩陵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