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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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博弘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博弘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至29),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性原則與外部性界限原則之位階係屬同等,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一併視之,而非內部性界限應於外部性界限內始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6年度台非字第30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博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等情,固據本院審核各該案卷無異,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附表編號3至30所示之罪,則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523號確定判決中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是倘依前揭本院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則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8年2月,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附表編號1至29所定執行刑應在8年2月以上,此再與附表編號30所示宣告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之罪接續執行結果,受刑人之刑期至少為有期徒刑16年4月。兩相對照,受刑人將因本件定執行刑而受有3年10月刑期之不利益,至為顯明,此項定執行刑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而違背法院關於定應執行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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