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品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品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品顯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4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100年2月11日判決確定,因受刑人所犯施用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權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駁回上訴(理由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於100年2月11日判決確定;惟就該確定部分所處有期徒刑3月,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均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受刑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僅為3年有期徒刑,亦僅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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