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912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江宜芳
曾冠豪 被告 黃素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136元,及其中新臺幣7萬0,408元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9,336元,及其中7萬0,408元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3期為上限,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約定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被告自108年6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78,136元(其中本金70,408元,餘為循環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41至5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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