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武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武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武煌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未記取教訓,又於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其不慎與上址道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址廷昱汽車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生實害;並斟酌其遭員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51號被告葉武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武煌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街○○○○○號之某餐廳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葉武煌於同日20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號前,因駕車失控而不慎撞擊 呂文義 所有,停放於上址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又因煞車不及而不慎撞擊 張廷暉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廷昱汽車車行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23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文義、張廷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竹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檢察官鄭葆琳檢察官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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