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93年度壢簡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施用毒品2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於96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李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97年4月25日上午7時許,2人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由甲○○以不詳方式破壞 劉錦源 所有由乙○○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再以其所有之同型汽車鑰匙發動而竊取得手。嗣員警於同月28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段○○○號前尋獲上開贓車,於車內發現沾有甲○○血跡之衛生紙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失竊現場照片共12張。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原不宜寬縱,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已丟棄滅失,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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