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介卿選任辯護人易佩萱律師
周玉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27、8817、8818、8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姚介卿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姚介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圖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5日2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購毒者 高惠娟 ,並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圖利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5時許,在同上址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購毒者高惠娟,並向其收取價1千元;又基於轉讓第一級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4日1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2樓客廳,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少許,供受讓者 柯和昇 摻入香菸後當場點燃吸食。因認被告姚介卿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姚介卿於110年5月26日死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陳怡潔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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