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木山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8027、8817、8818、8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木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李木山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含SIM卡
1枚)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本判決採24時制)、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
二、李木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其上述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讓者。
三、嗣警對李木山上述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7時許,持本院搜索票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即李木山當時住處,扣得上述行動電話1具,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警察依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1109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82、440、526號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李木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有該等通訊監察書附卷為憑(見偵8818號卷第331-334、341-344頁),再根據執行所得錄音轉譯製作而成。被告李木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時,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均無爭執,是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者外,檢察官、被告李木山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無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木山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受讓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各購毒者及受讓者持用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有用於聯繫購毒者、受讓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含SIM卡1枚)1具扣案為憑,及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附卷存參(本院卷三第9-28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查證人謝 合頡 於108年7月31日9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7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8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8027號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263頁);證人柯 智恩 於108年7月31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7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8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8027號卷二第145頁、本院卷一第265頁);證人乙○○於108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1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年8月14日報告編號UU/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8027號卷二第343頁、本院卷一第269頁)。顯見上述證人即購毒者或受讓者應該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更可佐其等證述合於事理。
三、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可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本案交易毒品屬有償性質,如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毒品交給非屬至親好友的購毒者,俗諺謂「賠錢生意無人做、殺頭生意有人做」,即意在此。再者,被告李木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賣給他們也可以拿一些量的毒品施用」等語歷歷(本院卷一第300頁),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取利益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李木山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吸收,皆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具有法規競合之情形,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綜合比較,擇一處斷,以免評價過當。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分則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即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處罰,此為最高法院歷來之見解(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給乙○○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認定其轉讓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應優先、一體適用藥事法之規定。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李木山所犯附表一、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李木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涉及藥物濫用及擴散毒品危害,和其構成累犯之案件,更有罪質雷同之處,對於刑罰的感應效果顯然薄弱,當然沒有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的部分不得加重外(刑法第65條第1項參照),均加重其刑。
(二)被告李木山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係先加後減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木山於警詢供稱其毒品是向綽號「大ㄟ」之 張慶鏞 購買等情(見偵8027號卷一第55-56、偵8818號卷第69-75頁),並提供聯繫方式及偕同員警指認交易地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圖、蒐證照片附卷為憑(偵8818號卷第65、69-75、79-94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彰化縣警察局,經其等函覆以:「被告李木山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上游張慶鏞,案經本署偵結起訴」、「本局據李木山之供述查出毒品上游張慶鏞,有關犯嫌張慶鏞涉嫌販賣毒品案之罪行,業由本局已108年10月8日彰警刑字第1080077631號刑事移送書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20日彰檢錫簡108偵8818字第1089049260號函及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彰警刑字第108009793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3、325頁);案經檢察官偵結,起訴張慶鏞於108年7月10日17時43分許與被告聯絡,兩人見面約1、2小時後,張慶鏞交付毒品乙情,此經本院職權查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733號起訴書無誤。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遞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部分,係先加後遞減之。另考量被告在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多次,更非販賣毒品初犯,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必要,自不宜貿然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而且被告李木山屢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更非初次觸犯販賣毒品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深陷毒淖,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何況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如前,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礙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李木山陳稱其國小畢業,從事鵪鶉養殖,已婚,所育子女已成年等語甚明,是智識程度健全、有工作能力之成年人,穩健營生實非難事,要求其不販賣毒品、不擴散藥物濫用危害,自非過度期待。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更曾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271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被告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此次再度販賣毒品,顯然不知記取教訓,和罪質未呈均一的累犯案件相較(此不涉重複評價,併此敘明),有較高的主觀惡性,縱使經遞減輕其刑如前,實無減至最低刑度之理。
(三)被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甚多,人別多達3人,即使本案案情屬毒品流通結構中的零售末端,交易轉讓仍相當活躍,與施用毒品者間零星互通有無之輕微情狀有別,不法程度非輕。
(四)被告患有地中型貧血,有道周醫療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三第189頁),然這和監獄是否能收容、提供後續醫療等執行問題直接相關,與本案量刑無直接關係,不足評價為有利被告的量刑因素。
(五)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數罪,其犯罪情節、所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具同質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於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於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李木山於附表一各次收取之價金,核屬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毋庸扣除成本,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含SIM卡
1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甚明,且用於附表一各次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是該支行動電話,屬於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何人所有,在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該扣案之行動電話,亦用於附表二聯絡轉讓禁藥事宜,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簡璽容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木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證據出處│主文│├──┼───┼────┼─────┼────────┼──────────────┼────────────┤│1│ 謝合頡 │108年1月│李木山位於│謝合頡以電話聯絡│1.證人謝合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李木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9日18時│○○縣○○│李木山見面,之後│述(偵8027號卷二第3-14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14○○○鄉○○○街│於左列時間、地點│第49-53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巷0號住│,李木山交付甲基│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027號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之前方菜│安非他命1包給謝│二第35頁,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園。│合頡,並向謝合頡│ 申登人 為謝 李阿育 即使用人謝│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收取價金1千元。│合頡之母)│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3.通訊監察譯文(偵8027號卷二│,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第17-19頁)│。│├──┤├────┼─────┼────────┼──────────────┼────────────┤│2││108年1月│李木山位於│謝合頡以電話聯絡│1.證人謝合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李木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2日20時│○○縣○○│李木山見面,之後│述(偵8027號卷二第3-14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16○○○鄉○○○街│於左列時間、地點│第49-53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巷0號住│,李木山交付甲基│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027號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之前方菜│安非他命1包給謝│二第35頁,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園。│合頡,並向謝合頡│申登人為 謝李阿育 即使用人謝│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收取價金1千元。│合頡之母)│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3.通訊監察譯文(偵8027號卷二│,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第17-19頁)│。│├──┤├────┼─────┼────────┼──────────────┼────────────┤│3││108年1月│李木山位於│謝合頡以電話聯絡│1.證人謝合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李木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6日15時│○○縣○○│李木山見面,之後│述(偵8027號卷二第3-14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8○○○鄉○○○街│於左列時間、地點│第49-53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巷0號住│,李木山交付甲基│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027號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之前方菜│安非他命1包給謝│二第35頁,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園。│合頡,並向謝合頡│申登人為謝李阿育,使用人為│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收取價金1千元。│謝合頡)│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3.通訊監察譯文(偵8027號卷二│,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第17-19頁)│。│├──┤├────┼─────┼────────┼──────────────┼────────────┤│4││108年1月│李木山位於│謝合頡以電話聯絡│1.證人謝合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李木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4日18時│○○縣○○│李木山見面,之後│述(偵8027號卷二第3-14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3○○○鄉○○○街│於左列時間、地點│第49-53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巷0號住│,李木山交付甲基│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027號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之前方菜│安非他命1包給謝│二第35頁,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園。│合頡,並向謝合頡│申登人為謝李阿育即使用人謝│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收取價金1千元。│合頡之母)│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3.通訊監察譯文(偵8027號卷二│,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第17-19頁)│。│├──┤├────┼─────┼────────┼──────────────┼────────────┤│5││108年1月│李木山位於│謝合頡以電話聯絡│1.證人謝合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李木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6日23時│○○縣○○│李木山見面,之後│述(偵8027號卷二第3-14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57○○○鄉○○○街│於左列時間、地點│第49-53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巷0號住│,李木山交付甲基│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027號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之前方菜│安非他命1包給謝│二第35頁,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園。│合頡,並向謝合頡│申登人為謝李阿育即使用人謝│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收取價金1千元。│合頡之母)│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3.通訊監察譯文(偵8027號卷二│,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第17-19頁)│。│├──┤├────┼─────┼────────┼──────────────┼────────────┤│6││108年6月│李木山位於│謝合頡以電話聯絡│1.證人謝合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李木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3日21時│○○縣○○│李木山見面,之後│述(偵8027號卷二第3-14頁、│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27○○○鄉○○○街│於左列時間、地點│第49-53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巷0號住│,由李木山交付甲│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027號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之前方菜│基安非他命一包給│二第35頁,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園。│謝合頡,並收取│申登人為謝李阿育即使用人謝│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價金1千元。│合頡之母)│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3.通訊監察譯文(偵8027號卷二│,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第17-19頁)│。│├──┼───┼────┼─────┼────────┼──────────────┼────────────┤│7│ 柯智恩 │108年1月│李木山位於│柯智恩以電話聯絡│1.證人柯智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李木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4日16時│○○縣○○│李木山見面,之後│述(偵8027號卷二第129-134│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36分許│鎮○○里○│於左列時間、地點│頁、第159-161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路000巷9│,李木山交付甲基│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027號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號之先前住│安非他命1包給柯│二第151頁,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家前│智恩,並向柯智恩│,申登人為 柯玉珠 即使用人柯│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收取價金1千元。│智恩之母)│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3.通訊監察譯文(偵8027號卷二│,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第137-139頁)│。│├──┤├────┼─────┼────────┼──────────────┼────────────┤│8││108年2月│李木山位於│柯智恩以電話聯絡│1.證人柯智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李木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0日21時│○○縣○○│李木山見面,之後│述(偵8027號卷二第129-134│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37○○○鄉○○○街│於左列時間、地點│頁、第159-161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巷0號住│,李木山交付甲基│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027號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之前方菜│安非他命1包給柯│二第151頁,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園。│智恩,並向 柯志恩 │,申登人為柯玉珠即使用人柯│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收取價金1千元。│智恩之母)│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3.通訊監察譯文(偵8027號卷二│,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第137-139頁)│。│├──┤├────┼─────┼────────┼──────────────┼────────────┤│9││108年7月│李木山位於│柯智恩以電話聯絡│1.證人柯智恩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李木山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日8時│○○縣○○│李木山見面,之後│述(偵8027號卷二第129-134│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53○○○鄉○○○街│於左列時間、地點│頁、第159-161頁)│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00巷0號住│,李木山交付甲基│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027號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處之前方菜│安非他命1包給柯│二第151頁,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園。│智恩,並向柯志恩│,申登人為柯玉珠即使用人柯│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收取價金1千元。│智恩之母)│0000號行動電話(HTC廠牌│││││││3.通訊監察譯文(偵8027號卷二│,含SIM卡壹枚)壹具沒收│││││││第137-139頁)│。│└──┴───┴────┴─────┴────────┴──────────────┴────────────┘附表二:被告李木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受讓者│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方式│證據出處│主文│├──┼───┼────┼─────┼────────┼──────────────┼────────────┤│01│乙○○│108年6月│李木山位於│李木山與乙○○以│1.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李木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11日12時│○○縣○○│電話聯絡,之後於│述(偵8027號卷二第299-307│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20○○○鄉○○○街│左列時間、地點,│頁、第361-364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00巷0號住│李木山將裝有甲基│2.通聯調閱查詢單(偵8027號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附近新蓋│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二第313頁,門號0000000000│(HTC廠牌,含SIM卡壹枚│││││之建物│吸食器交給乙○○│,申登人為乙○○)│)壹具沒收。││││││施用,無償轉讓禁│3.通訊監察譯文(偵8027號卷二│││││││藥甲基安非他命。│第315-3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