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43號聲明異議人 陳玉華 受刑人 劉宏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43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宏彬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14357號指揮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現在監執行中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前於109年12月8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准予就本案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附件及檢察官命令中略以:受刑人①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5002號緩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本案)。受刑人已4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案件,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等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風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能使受刑人能悛悔改過,難認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等語,並經主任檢察官審核及檢察長核閱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含附件)及新北地檢署109年12月8日檢察官命令等在卷可憑。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情節,因而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所審酌事項亦均與刑罰執行目的具有內在、直接之關聯性,並未以不相關之因素作為裁量基礎,實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難謂有何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可言。
(三)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罹患右側口底癌及食道癌須定期至醫院追蹤診治,惟聲明異議人前揭所述情節,與執行檢察官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無涉。且按受刑人入監時,應行健康檢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收監:①、心神喪失或現罹疾病,因執行而有喪生之虞者。②、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③、罹急性傳染病者。④、衰老、殘廢,不能自理生活者。前項被拒絕收監者,應由檢察官斟酌情形,送交醫院、監護人或其他適當處所;對於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監獄應聘請醫護人員協同改進監內醫療衛生事宜,衛生主管機關並應定期督導;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前項病監,應與其他房屋分界,並依疾病之種類,為必要之隔離;罹疾病之受刑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時,監獄長官應予許可;受刑人現罹疾病,在監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得斟酌情形,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監獄行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4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受刑人雖患有右側口底癌及食道癌,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惟依前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果有前揭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應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故尚難以受刑人罹患癌症即遽認檢察官未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直接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指謫檢察官執行不當,並非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