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錫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8號、106年度偵字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錫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錫龍於民國106年1月14日凌晨1時5分許,酒後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宏光路口經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4毫克。
㈡陳錫龍復於106年2月23日下午3時11分許,酒後騎乘同
上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經警攔檢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2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兩次酒駕,時地不同,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兩次酒駕之酒測值分別達0.64毫克、0.6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無酒駕前科,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大學畢業,經濟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