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瑞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瑞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瑞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0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仁愛二街口騎樓,見 蔡秦翰 (聲請意旨誤載為 蔡琴翰 ,應予更正)所有並交由 李雯琦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竟以鑰匙插入電門發動機車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李雯琦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高瑞成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及機車鑰匙2支(均已發還李雯琦),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瑞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雯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竊機車及機車鑰匙亦均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偵卷第15頁),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所竊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領有重度身障證明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機車1台及機車鑰匙2支,因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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